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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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0 号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本暂行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人文、景观、生态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政府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依法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各自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对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树木名称、保护等级、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对已登记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订养护、管理措施,建立养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并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一级古树名木每隔3年复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隔5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前提下,加强古树名木的科学、历史、文化内涵的宣传,充分开发和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或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在公路、水库以及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和经营者负责养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费、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和重点保护设施建设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养护管理措施及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受害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科学研究、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三)攀折树枝、挖根、剥损树皮或者刻划、钉钉;
(四)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未经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六)利用古树名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妨害、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予以劝止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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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
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
斓ノ弧?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五)服从公安等部门行政管理,不得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七)遇有观众、游客、顾客伤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八)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九)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报告民政部门处理;
(十)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十二)经批准,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或者吊销
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或予以查封,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吊销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严重超员经营的;
(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张贴色情淫秽图片;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设施的;
(五)色情招揽顾客,淫亵性按摩的;
(六)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强行拉客;强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务的;
(八)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
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参与公共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2日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198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