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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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开发战略,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2),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第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九条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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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



市长 李荣怀

2000年12月25日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太原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合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计划、城建、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投标或邀请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城建、土地、计划、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家九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 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 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部门的清算,及时拨付土地招标、拍卖中土地取得、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纳入预算管理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制订土地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以净地为主。征用集体上地作为出让土地的,其折迁、征地、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票人、竞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内容、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票、竞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保留价)必须保密。严禁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不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投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况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能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堪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 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 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 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 重复投标的;

  (六)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间邀请二至三名至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参加。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中标价20%的定金,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子泄露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确需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卖申请。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支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 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 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 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文件后,应当确定专门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竞买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拍卖时,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另行组织拍卖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按《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时间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竞得价20%的定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可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在支付全部地价款的20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价款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交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这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招标或拍卖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投标人、竞买人处以该土地出让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泄露标主底、底价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监督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饮用水卫生安全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近年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得到很大改善。但也应当看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饮用水卫生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饮用水监测能力滞后、保障不到位、协调机制及相关制度有待完善、监督监测力度需要加大。为切实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坚持中央指导、地方负责;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坚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坚持落实供水单位主体责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二)夯实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基础。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要求,加强能力建设,加快人才队伍培养,完善制度机制,不断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水平,有效保障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三)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落实供水单位和生产企业责任,严格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开展监督、监测及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调查。

二、加大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四)规范饮用水相关卫生许可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健全制度,统一条件,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工作;要组织开展对饮用水相关卫生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依法整治饮用水供水单位未经卫生许可擅自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违法行为。

(五)整体推进城乡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对城市市政供水的卫生监督,严格落实对供水单位的各项卫生要求,逐步规范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和乡镇水厂的卫生管理。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自备供水实施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稳步提高卫生监督覆盖率;要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加大对二次供水设施、学校饮用水设施及其清洗、消毒等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抽检,严格供水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索证管理。

(六)开展供水单位和供水设施调查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全面掌握当地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设施情况(暂不包括分散式供水设施),建立完善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类型、工艺、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基本信息档案。底数不清的要集中开展一次摸底调查;要督促供水单位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供水设施,落实单位主体责任。

(七)创新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内和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结合实际,研究落实饮用水卫生监管措施;建立健全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认真调查核实关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发现和控制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探索饮用水远程在线监测、风险预警等信息化监管模式,逐步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和饮用水卫生保障工作水平。

三、强化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八)有效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质指标规定,在标准全面实施前,以监测和控制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为目标,组织对当地饮用水水质开展一次基线调查,全面系统地掌握水质情况,研究确定当地与健康密切相关的需要重点监控的水质指标,探索建立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及时发现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防范介水疾病发生和流行。各地要结合供水单位日常水质监测资料,定期开展水质状况分析,加强风险管理。

(九)健全监测网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供水类型、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情况,合理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点,逐步扩大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学校供水的卫生监测覆盖范围,形成有效的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网络直报和数据共享。

(十)继续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各地要按照“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要求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卫生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工程建设前水源水质和工程建成后供水水质验收性分析。卫生部门要健全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和通报制度,开展经常性水质监测,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从卫生防病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饮用水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四、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监测能力建设

(十一)充实专业人员队伍。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设置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专门科室,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承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11〕82号)的要求,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饮用水卫生安全责任人,负责落实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充实饮用水卫生监测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健康危害调查技术力量。建立完善专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提高监测能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内开展经常性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卫生部门饮用水检测能力建设,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面有效实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水质分析设施设备建设,提高日常水质监测技术能力,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质量控制工作。各省级及省会城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检测能力,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及非常规指标中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控制指标检测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检测能力,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检测能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合理配备饮用水卫生监督现场检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卫生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可靠性和时效性。

(十三)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责任和要求,完善饮用水污染事件处置措施和程序,做好应急处置的组织、人员、装备和应急监测技术准备,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速度和调查处置能力。

五、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

(十四)加强公众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在每年5月份的第三周集中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12320”热线和各地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开展卫生知识咨询,增强社会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引导群众科学认识和正确对待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氛围,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十五)开展卫生指导。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水单位负责人的卫生法律法规培训,针对卫生监督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供水单位供管水人员提供指导,促进供水单位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卫生管理,落实技术措施,自觉履行饮用水卫生安全责任。

(十六)探索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示制度,促进供水单位不断提高守法责任意识,加强与群众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交流,逐步提高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强化地方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树立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主要责任在地方的意识,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职能作用,定期向政府报告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要落实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责任,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人员、装备设备和资金投入,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八)完善管理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当地饮用水卫生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推动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地方法规规章的建设,促进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