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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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1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管养水平和通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农村公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乡公路、村公路。具体分别指:连接相邻县与县、区(市)之间的公路;县、区(市)中心城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之间的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通达行政村以及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按市及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权限主管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除省、市定额补助外,各县、区(市)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公路常年管养经费除省、市补助经费外,县、区(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以下标准增加公路养护经费:

(一)县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4400元/年·公里;

(二)县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2800元/年·公里;

(三)乡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3200元/年·公里;

(四)乡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1600元/年·公里;

(五)村公路平均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县、区(市)补助300元/年·公里,乡自筹300元/年·公里,村级组织投工投劳折资400元/年·公里。

第八条 推进农村公路管养体制改革,鼓励招标养护、单位和个人承包养护,逐步实现农村公路管养市场化。

第九条 市和县、区(市)应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设备。

第十条 因公路水毁、大中修工程等所需专项经费,由县、区(市)交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计划,报市交通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县、区(市)分级承担,具体比例据情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和乡(镇)必须设立农村公路管养经费专用帐户,专款专用。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杜绝侵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农村公路管养及附属设施用地、地面附着物搬迁,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区(市)、乡(镇)、村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水毁抢修,根据公路行政等级,由县、区(市)公路管理所、乡(镇)交管站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路基边沟外缘乡公路3米、县公路5米以内及弯道内侧10米以内建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的,需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十八条 严禁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要严格按治理超限运输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交通局与县、区(市)交通局,市公路处与县、区(市)公路管理所签订年度公路管养工作责任状,推行奖惩制度。县、区(市)、乡(镇)、村要层层落实管养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市)交通部门应下达农村公路养护指标,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公路管养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养护指标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对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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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对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规范、科学的交通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城市土地利用变更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我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沿线建设工程项目和道路、桥梁施工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和道路、桥梁等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或改扩建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必须要求项目业主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城市规划乙级或交通工程咨询乙级以上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六条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市区建成区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边缘组团、城镇及重点地区,建设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如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出租车服务中心等);
  (四)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120米以内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路桥工程项目;
  (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实施交通影响评价的程序
  (一)规划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的同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政府拍卖地块在挂牌之前应由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对该地块的土地开发强度、建设规模、停车设施的配置、出入口设置和内部通联道路等交通控制要求,并作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条件书)》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的路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和项目本身的设计、施工要求拟定交通组织方案,然后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对于区域性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重大复杂的建设项目,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需由建设单位委托独立的咨询机构进行技术审查。规划方案审查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改进意见;
  (五)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交通影响评价及审查论证结论的相关意见,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城市建设规划以外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改善建设工程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或缓建的意见。
  第八条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的深度与内容,根据项目的类别分别确定。
  (一)新建项目在用地选址阶段与《环境影响评价书》同步完成《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提出建设项目建筑性质与强度的控制建议、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进行下一层次的交通影响分析。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初步结论:包括项目选址的交通评价;交通组织设计初步要点;补充建议。
  2概述:包括该项目研究背景、项目简介、研究区域、目标年的确定。
  3区位分析及评价:宏观区位分析和微观区位分析。
  4目标年正常情况下交通量预估:包括基地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预估、由基地开发产生新增交通量预估、交通分配、交通评价。
  5项目选址评价以及项目性质与建设规模的建议:评价项目的选址;建议项目建设规模、性质与强度的控制要求,基地周边道路红线宽度控制要求。
  6项目的初步交通组织设计要点,包括主要集散道路,以及车流、人流等交通的主要流线。
  7建议:是否进行下一步的交通影响分析。
  (二)对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分析的重点在于分析建设项目性质与规模的合理性、制定切合实际的道路交通改善措施和界定建设单位在道路交通改善费用中应承担的义务。分析把握的要素主要有:建设项目内部交通设施(内部通联道路、停车设施)是否满足需求、建设项目出入口的设置与布局及交通组织的合理性、项目发生或吸引的交通量在项目周边道路上所占的比例。所完成的《XXX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概要:包括研究背景、范围、时限、目标与原则;主要结论。
  2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地区开发状况:包括区位、建设项目及其周边土地利用开发、建筑设施概况、总平面规划、建设排序。
  3研究区域分析:包括确定研究区域、研究区域内城市交通系统现状与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等。
  4交通预测:预测目标年开发项目交通发生、吸引、分布与方式划分及分配交通量;预测分析目标年周边道路背景交通量;分析交通量叠加效应;预测分析建设项目停车需求。
  5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评价交通影响区域内的交通设施供应与需求;评价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包括道路系统、公共交通系统、行人系统和停车系统等)的影响程度;评价原方案的交通组织设计与交通设施的配置。
  6交通组织、交通设施改善及配置分析:依据分析评价结果,提出合理的建设项目规模建议;提出建设项目内部通联道路规模与布局、配建停车泊位要求;提出合理的出入口数量和布局;提出相应的周边道路交通系统组织与管理要求;提出分步实施计划方案。
  7改善评价与建议:评价通过交通组织设计后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重点提出对建设项目建设规模与性质的建议、可接受的交通设施(停车泊位数量、通联道路、出入口、周边道路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改善建议;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的设施改善义务。
  8相关附件与附图。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分析图纸;交通影响评价成果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公安局、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增进相互间在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各自人民的利益,促进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可能范围内为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研究人员和教学工作者的互访,以便进行讲学、参加会议、作报告和进行学术讨论。
  为此目的,双方鼓励教育、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进行互相合作。

  第四条 双方应为各自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情报交流提供方便。
  同时,促进交换书籍、刊物、报纸和其他文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为表演艺术家、艺术团、剧团、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演出或展出提供方便,并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推广。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和体育运动队来推动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可能,通过交换有利于实现本协定宗旨的影片、幻灯片、录音和其他视听手段,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双方委托各自的大使馆同专门指定实施交流计划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第九条 双方应为指派参加本协定范围内活动的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提供方便。
  双方应为执行计划所必需的设备、材料和物品的入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本条所涉及的方便应在各自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提供,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经双方商定后进行修改。
  修改部分自缔约双方互相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长                 外交部长
      黄 镇              圣地亚哥·罗埃尔·加西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