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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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知发〔2005〕10号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汕头市专利奖励工作,保证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汕头市专利金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发明
该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其技术创新性突出,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显著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本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
该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显著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我市该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我市该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
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功能和造型充分协调,设计新颖,引人注目,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材料选用科学,节省资源和能源,符合环保要求;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市场生命周期长,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条 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发明
该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较大发明创造,其技术创新性较为突出,形成了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了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本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显著促进作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实用新型
该专利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较大技术创新,其技术创新性较为突出,形成了知名产品;或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增加了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解决了我市该行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对推动我市该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外观设计
该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其功能和造型较为协调,设计新颖,引人注目,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材料选用科学,节省资源和能源,符合环保要求;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市场生命周期长,已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具体评定标准
(一)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先进性和创造性突出,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或知名产品;或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或技术难点;
(二) 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其发明的主要专利具有改善人类未来生活素质的潜力(指该项技术发明代表某一领域新技术的发展方向,有可能在未来得到广泛应用,对人类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六条 申报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 以及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必须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必须完整、真实、可靠。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除申请人认为必要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外,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时应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代办处出具的新颖性、创造性检索报告。
第八条 参选专利奖的项目和候选人的材料,应当在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时间内提交;对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应当按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第九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各专业评审组,制定专利奖各专业具体评审标准;
(二)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评定汕头市专利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三)对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专利、科技、经济和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人员由有关部门推荐,市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十一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下设机械、化学、电子和工业设计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建立汕头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业评审组的专家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专家库中挑选后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规则:
(一)各专业评审组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书面评审方式按照评审标准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由专业评审组和项目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参加的评审答辩会,对候选项目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三)对候选项目或发明人,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考察。
(四)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评审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五)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六)专利奖的获奖项目或获奖人员应当获得到会评审委员数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
(七)专利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参评项目有关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奖评选结果在《汕头日报》和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汕头专利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30日,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对评选结果有异议者,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写明联系方式和联络人员;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凡单位未加盖公章和匿名的异议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异议材料的核实或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将裁决结果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将评定的获奖项目、等级和获奖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奖励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兑现发放至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连续两届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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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7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尚未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在统一鉴定、定级、编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当古树名木长势不良时,应当及时制定复壮方案并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并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 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二)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

  (三)按照复壮方案对长势不良的进行复壮;

  (四)对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及时上报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前款第(四)项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看护责任人制度。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株确定看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看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绿化养护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管理机构为看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住户居民为看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列入征收范围地域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看护责任人的,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看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看护责任人签订看护责任书,明确看护责任。看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看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看护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古树名木日常看护责任,当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者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注销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得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利用树干支撑物体;(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四)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五)擅自采摘果、种,或者擅自进行修剪;

  (六)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委托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移植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费、移植费以及移植后5年的养护费。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土地出让、选址定点等相关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等人为因素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赔偿费,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等日常养护、看护责任人费用以及抢救和保护设施建设等费用,按照市、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的职责分工列入本级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利用树干支撑物体,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擅自采摘果、种、进行修剪,或者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看护责任人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1999年4月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