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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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包括土地征收和临时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土地临时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短期内使用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征收及征用应当有计划地实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土地征收、征用计划,有组织的实施。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征收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临时征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征收土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供地,不得闲置和荒芜。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和安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以及复垦情况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告发布后,对擅自改变地类,抢建、抢栽、抢种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平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 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征用土地程序

  第十八条 临时征用土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用土地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有关会议纪要;
  (三)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1:2000)、用地现状图。
征用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颁发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颁发后,用地者应当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期限、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复垦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征用土地合同指导性文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征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油田钻井及配套设施征收土地先办理征用手续的以外,不得建永久性建筑。
先办理征用手续、管线开沟部分及有污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将30公分表土剥离,集中堆放。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平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 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政府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第六章 土地补偿费用的结算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征地安置对象是指,自征地预告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其他公告后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土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机动地被征收的,不另外安置。
  第三十八条 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定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应当优先考虑此种安置办法,这部分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并签定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当村或组的农用地全部被征收时为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安置费发给本人或征得本人同意支付有关保险费用。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安置费的数额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八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 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上访案件的乡镇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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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规范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计物价〔1993〕24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平,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本地区考务费的收取标准,并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使用要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考试报名费,指组织报名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用场地费、报名资料印制费、聘用临时人员费用、工作人员加班费等。
二、考试会议费,指召开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有关的调研座谈会发生的费用。
三、命题费,指考试命题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命题保密费、命题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劳务费等。
四、试卷印制保管保密费,指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保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考场租用及监考费,指考试期间租用考场及聘请监考人员发生的费用。
六、考试值班及巡视费,指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值班及考场巡视发生的费用,包括加班费、误餐费、差旅费等。
七、评卷费,指考试评卷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卷会议费、评卷人员差旅费、场地租用费、评卷人员劳务费、标准答案印制费、保密费等。
八、审题费、考试检查验收费等,指人事部门组织审题和对考试结果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生的费用。
九、考试宣传费,指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会计资格考试宣传发生的费用。
十、考试培训费,指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一、交通费、差旅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车辆维护、租赁费以及市内交通费和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发生的费用。
十二、上缴考务费,指按规定上缴上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
十三、设备购置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购置办公设备及车辆发生的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除上述以外与考试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各项收支,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提出的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将名单予以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另行公布。
  山西五鹿山等22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丰富,主要保护对象的典型性、稀有性、濒危性、代表性较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范围组织勘界立标,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要妥善处理好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及建设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22处)

山西省
  五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额尔古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辽宁省
  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凤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苏省
  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徽省
  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福建省
  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山东省
  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河南省
  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千家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米仓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云南省
  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永德大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陕西省
  子午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南坝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