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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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请求批准正式设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请示》(桂教报[2005]50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以下简称北海学院)。北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要对北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北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不负责北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北海学院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北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北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北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北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北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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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1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肥料经营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肥料:
(一)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农技推广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护站;
(三)肥料生产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代购代销肥料业务只限于零售,不得经营批发。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肥料广告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和发布肥料广告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保证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其他歌舞娱乐场所(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包房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不少于6平方米;
(四)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五)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六)符合规定的消防、照明(含应急照明)设施;
(七)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
(八)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分级登记注册的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下列行为:
(一)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乐队和表演人员进行演出;
(二)舞厅接纳未满18周岁青少年;
(三)播、唱、奏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诲淫性的表演;
(五)用色情服务方式招徕、赔随顾客;
(六)包庇、纵容暗娼拉客卖淫;
(七)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转包经营,必须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和第八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项的,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二)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三)项的,没收经营者的非法财物,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四)、(五)、(六)、(七)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纵容、包庇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或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五)项和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第十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没收经营者的播唱工具”修改为“没收经营者的非法财物”;
三、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公安机关吊销经营者《安全合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经营项目”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