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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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07号
2002年6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饮水解困工程的意见》(晋政发(2002)12号)文件精神,解决我市农村吃水困难,抓好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工作,确保工程长期稳定运行,实现供水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建立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开发使用,使供水工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得以良性循环。
成立“晋城市农村供水总站”(人员编制内部调整),隶属市水利局直接管理;各县(市、区)相应成立“农村供水分站”,各乡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站”,隶属当地县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总站对分站实行业务领导,总站和分站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农村供水总站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
2、开展科研、试验、培训工作,对农村供水工程搞好技术咨询、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用水计划,指导科学用水。
3、搞好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4、参与农村供水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工作,为主管立项、审批的行政水管部门提供可靠资料。
5、组织水费收缴,从农村供水收缴水费中统筹维修费用,用于供水工程维护和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供水分站及各乡镇农村供水管理站的职能可参照总站职责制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以水养水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价管理要符合节约用水及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政策,水价的制定和调整要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要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国家投资部分,视工程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集体与个人或其他投入部分根据投资来源确定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根据所有权和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有利于长期稳定运行的原则确定,其经营形式可以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或承包等。对有国家投资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工程,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管理国有股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管理国有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操作运营。所有农村供水工程,不论何种经营形式,业务上都要接受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财产所有权不因经营形式变化而改变。国有设备及其他资产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迁、转移或挪作他用,更不准非法变卖。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审批和立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合理开发的规定,做到立足长远,科学合理。由当地政府委托水利设计部门结合本地+浓体规划,搞好前期工作和设计工作,然后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逐级上报。对列入基建的大型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逐级上报。
第八条·资金筹措。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的办法,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坚持乡村自筹为主,国家补助资金为辅的原则,·除特殊自然灾害损失外一般只补助一次。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资金、民营经济投资兴办供水工程。
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与施工。工程建设要严把质量关,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应当派出技术人员专人负责监督。工程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水利专业队伍,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设备材料采购也要采取必要措施,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工地。大型集中供水工程要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视工程规模大小和审批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管理和使用,同时,所有资料交付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存档
备案。对已建工程要根据原设计范围,由当地政府的水主管部门负责补办必要手续,由农村供水分站或管理站存档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包括:(一)项目设计文件、图表; (二)工程质量;(三)资金使用情况;(四)管理机构及管理办法;(五)基地建设等。
第四章 水源水质防护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建设前期,必须由水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取得资质认证的水质监测单位对水源进行水质化验、鉴定,符合《生活饮水卫生标准》要求,方可采用。对供水范围比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要划定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及水源防护范围。供水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水源防护范围应确定在水井影响范围以外。具体范围由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提出,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向当地政府报批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在此范围内,禁止爆破、私挖乱采矿产资源,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当地公安、水资办、卫生、环保等单位要协同农村供水单位做好水源防护工作,实行谁污染,谁漏水,谁负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要加强各种防止污染措施,如封闭、圈围等。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视规模大小,由市或县级农村供水站直接运营或委托农村供水管理站运营。实行企业化管理,做到供水商品化,用水制度化,运行科学化。各级农村供水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制定确实可行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维修保养等运营计划,报上级农村供水站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供水工程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操作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供水单位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图表、预决算、财产登记、竣工验收等文件以及运行中的水质检测、设备检修、生产报表等资料,要保证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水费征收与财务管理。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要根据实际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实行成本价格,生产用水实行成本加微利价格,并推行定量供水、超额加价的办法。工程所属农村供水单位负责征收水费,水费征收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逾期不交者,农村供水单位有权依法罚交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所收水费,除用于人员工资、工程维修、·油、电等基本费用开支外,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大修费,根据工程所属关系,市管工程上缴农村供水总站,县管或以下工程上缴县级农村供水分站,做为工程大修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大修。所收水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摊派和挪用。
第十七条 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或原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农村供水单位应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户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凡未经工程所属农村供水站或管理站许可,擅自在供水工程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总站要加强对下级分站和管理站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环境保护等。各分站和管理站要执行总站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按时向总站如实编报月、季报表,反映当月、当季的运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面向农村,面向农民,面向市场,充分利用富裕水源,扩大用水范围,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发展多种经营,走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供水站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贯彻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公布水费标准,收缴办法,明确责任和奖惩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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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林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监督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7〕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行政行为,按照国务院要求,各部门近期要对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下决心再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和调整的原则
总的要求是,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和监督的原则,对现有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
(一)对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予以取消或调整。
(二)对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予以取消或调整。其中,可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的,一律交给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
(三)对通过质量认证、事后监管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予以取消或调整。
(四)对一个审批事项多部门、多环节审批的,必须按照相同或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和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调整,该取消的必须取消。
(五)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
二、清理、取消和调整工作步骤
这次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5月15日前完成)。各部门要对现有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彻底清理,逐项分析其设立的背景、管理目标及必要性、有效性,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并填写《拟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意见表》(附件1);对其他部门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项目,按照有利于发挥管理效力、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提出取消或调整的建议,并填写《相关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或调整建议表》(附件2);对本部门已自行取消或调整的项目,填写《部门自行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附件3);对2004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项目,填写《新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附件4)。
请将上述表格一式3份及电子版,于5月15日前送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
(二)论证审核阶段(6月15日前完成)。国务院审改办组织国务院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学者,对各部门提出的拟取消或调整意见进行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再会同法制办、中央编办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
(三)协商处理阶段(7月15日前完成)。国务院审改办就拟取消或调整的项目分别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并签订确认函。
(四)审议公布阶段(8月中旬完成)。由国务院审改办将审核和处理意见提交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并统一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需要修改法律法规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三、工作要求
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明确一位领导具体负责。要抽调熟悉情况、了解政策的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承担此项任务,确保这项工作按期限、高质量地完成。

附件:1.拟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意见表
     2.相关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或调整建议表
     3.部门自行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
     4.新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拟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意见表



附件2:

相关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或调整建议表



附件3:

部门自行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



附件4:

新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