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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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鞍山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含机构,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超越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使用规范罚没票据的;
  (九)罚款数额与收缴款额不一致的;
  (十)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该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追究;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处理结案后的五日内,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行使处分权。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下达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被追究部门或责任人整改情况或处分结论的反馈;
  (五)结案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责任追究机关或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按各自职权,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被追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被追究机关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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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海事局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在过去的两年中,全国海事系统各单位积极贯彻、落实并深入推进“规范管理年”活动,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和提高效能,不断提升“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特制定《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2008年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

根据《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的意见》(海事〔2006〕140号)的要求,在过去的两年中,全国海事系统各单位积极贯彻、落实并深入推进“规范管理年”活动,海事部门的社会公信力、执行力和影响力明显增强。200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实现海事“十一五”发展目标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在认真总结过去两年活动经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和提高效能,不断提升“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实现中等发达国家海事监管水平奠定坚实基础,现提出2008年的“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如下:
一、活动思路
2008年“规范管理年”活动的主要思路是:不断深入落实《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的意见》,深化重点,夯实基础,谋划长效。
深化重点:继续以规范内部管理为重点,增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执行力,全面落实交通运输部和部海事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保证政令畅通。
夯实基础:对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年”活动开展以来的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汲取成功经验,继续应用到日后的“规范管理”工作中去。
谋划长效:2008年的活动目标是“固基础,求长效”:在巩固现有活动成果的基础上,着手建立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重点任务
(一)对过去两年规章制度“立、改、废”的完成和落实情况进行总结与交流。在确保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优化目标管理责任机制、绩效考核机制和督察机制,确保每一项规章制度都有效地贯彻和执行。
(二)加强落实各级海事机构领导班子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各项监督制约机制。重大事项实行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各级海事机构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上级机构的决定,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严格规范计划和基本建设管理,树立廉政意识,用更多更好的精品工程、廉政工程为实现海事新发展的目标夯实基础。按照既定规划要求,抓紧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做好项目的储备工作,加强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为海事的持续发展创造更大的空间。加快海事监管设施建设,全面提升海事监管效能,在全国范围内建设起水上安全防控体系。
(四)加强财务管理与审计监督,精心组织,加大培训,加强协调,严格审核,提高预算编制质量,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性,不断完善对各类经济活动的内审监督机制。继续开展资产清查活动,完善资产数据库,结合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统保延期和续保工作,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
(五)深入落实“行政执法一面旗”的要求,严格执行部海事局《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行政执法一面旗建设的决定》、《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行政执法一面旗建设的决定>的通知》和《关于转发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忌语和交通行政执法禁令的通知》,不断优化执法队伍,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实现海事队伍综合素质全面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增强、社会形象全面提升。
三、工作安排
(一)6月—7月,各单位结合各自工作内容和特点制订本单位“规范管理年”活动方案,全面启动2008年“规范管理年”活动。
(二)8月—10月,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全面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部海事局将适时组织督察。10月份前后组织召开交流大会,对“规范管理年”活动开展三年以来的情况进行交流。
(三)11月—12月,根据交流大会的精神,对“规范管理年”活动进行总结,并着手建立全国海事系统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四、有关要求
(一)深化认识,形成共识。不断丰富宣传和教育手段,进一步加深广大职工对“规范管理”的认识,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中形成规范管理的共识和合力,确保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亮化特色。各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突出重点,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活动细化方案,并于2008年7月15日前报部海事局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海事局办公室)。
(三)交流做法,总结经验。部海事局将继续在内网和外网网站上开设“规范管理年”活动专栏,汇总各单位活动方案和简报,供参考和交流。同时,各单位要做好活动的年度总结和活动开展以来的总结,并对活动的方式和方法加以取舍,为长效机制的建立提供素材。
(四)巩固成果,注重长效。在认真总结开展活动三年经验的基础上,要把好的做法固定下来,形成统一的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台账,形成目标、执行、监督和反馈全过程闭环的长效管理机制。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利用,发挥其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含人防工程附属设施和防空地下室,下同)的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管理,出租使用的人防工程按协议规定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当修建平时战时相结合的人防骨干工程和民用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吸收人防部门参加。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照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平时使用技术标准进行。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人防部门审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来源为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其它用于人防建设的资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必须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单位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可向人防部门申请有偿投资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有偿投资资金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

  人防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人防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 人防部门应按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做好人防工程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九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