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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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9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畜牧业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维护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牛的品种质量,促进养牛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的繁育和配种及生产经营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的繁殖,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第五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申请生产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牛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公牛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备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六)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设备和相应的基础设施;

  (二)翔实的经营记录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两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引进、销售和推广使用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本市牛改良育种规划,并附有种畜系谱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引进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引进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种用公牛登记、鉴定、检测等方面的严格管理。未经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公牛,不得作为种用。

  对不合格的种用公牛,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强制去势。

  第十一条 从事牛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外来人工授精员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业。

  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二条 人工授精活动应当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经营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引进、经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人工授精员擅自推广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及器械,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引进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授精员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而从事人工授精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配种器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

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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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今冬明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换发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今冬明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换发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4年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办法》,不断探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改革、发展的新途径、新举措,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实践证明,《办法》规定的全国实行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制度,对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这项工作发展很不平衡,一方面,一些地方对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认识不到位,办证率较低,加价收费和“搭车”收费现象屡禁不绝;另一方面,现居住地查验《婚育证明》的力度不够,群众持证率较低。目前,自《办法》颁布以来第一批办理的《婚育证明》即将达到3年有效期,各地将面临换发《婚育证明》的任务,为了做实做好换证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婚育证明》办理、换发工作

《婚育证明》既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落实相关部门综合治理职责的凭籍和信息载体,又是组织、动员流动人口参与计划生育、提高其生殖健康水平的重要措施。做好流动人口办证工作,对认真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流动人口办证工作,努力提高办证率、验证率,不断完善对办证工作的管理。通过统一认识,查找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婚育证明》的办理、换发工作做好。

二、统一部署,抓好《婚育证明》办理、换发工作

春节前后是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返乡探亲、休假时期。各地要利用今冬明春切实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将《办法》的宣传教育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新修订的地方法规的普法宣传以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中,强化流动人口的法制观念,提高办理《婚育证明》的自觉性;二是主动服务,将政策法规咨询指导纳入优质服务范畴,乡(镇)计生办进村办理,并发挥基层计生干部和骨干作用,登门宣传和督促;三是利用乡(镇)集市、三下乡”活动、孕情检查、生殖保健服务活动等开展宣传,动员群众办证;四是将办理《婚育证明》纳入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五好家庭”、“十星家庭”、“计划生育模范户”评比等活动,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总之,要采取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婚育证明》的办理效果。

三、严明纪律,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要严格禁止在办理《婚育证明》时加价收费、“搭车收费”;禁止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以任何理由使用非国家统一格式的《婚育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证;禁止强令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禁止在办理《婚育证明》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收取抵押金。

四、加强领导,切实提高办证率

计划生育系统各级领导要将提高《婚育证明》办证率、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列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依法行政、实行“两个转变”、推行综合改革的重要事项给予高度重视。当前,要注意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为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职责和任务,分别列入其岗位责任制度,予以部署、检查、监督。

(二)将《婚育证明》办理工作列为今冬明春农村基层重要工作事项之一,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验收。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为计划生育干部和基层骨干培训内容,统一基层同志认识,提高管理与服务能力。

(四)将查处《婚育证明》办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列为勤政廉政建设的重要事项,并在开展行政收费“收支两条线”大检查中认真予以查处。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有效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快速启动应急处置系统,将污染事故的损失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水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针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环境应急防范及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紧急采取的污染控制和环境安全处置行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严重污染事故;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其它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条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靠科学、协同作战、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原则。
第二章 环境应急管理组织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各级政府的经贸、安监、环保、公安、交通、国土、建设、水利、财政、卫生、质监、气象、民政、农业等责任部门以及消防、通信和相关企业均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
第六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均为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责任部门均应组织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防范、应急准备、应急实施方案,并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工作,确保紧急控制管理即时启动。各部门直接参加环境应急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应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应急管理岗位工作责任;未直接参加应急各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亦应承担如实报告信息、严格执行紧急控制管理规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
第三章 环境应急防范和准备
第七条 市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及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市环境污染源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做好各类风险因子的收集、分析和预警工作,适时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各相关责任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及快速应急的能力。
第八条 建立多层次的应急保障队伍,整合医疗卫生、消防等专业队伍和群众性队伍等有效资源,指导企业成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践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故的技能,增加实战能力。
第九条 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各相关责任部门的联络人及专家库成员举行例会,对环境安全隐患做出评估分析。加强先进技术、装备的研究工作,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第十条 加强对环境突发事故应急人员的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管理的专门人才。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突发环境事故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宣传手册,增强公众的防范能力。
第四章 应急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监测与报告。市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各相关部门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事故、生物物种安全事故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部门负责;公路运输、水路运输和港口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进行水力调动而引发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水利部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次生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预警信息监控由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各类举报热线、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获取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源头单位进行污染控制,防止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扩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信息,县(区)政府要在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
第十三条 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影响、危害程度等,按照新闻发布的原则、内容以及审查程序,统一信息发布口径。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对污染事态进行控制。责任报告单位必须根据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发展和处理进程等,做初次报告、进展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有关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主管领导宣布启动应急预案,召集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赶赴现场,迅速了解、掌握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原因、人员伤亡情况,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发展的趋势等,迅速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及时向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事故所发地地方政府为事故处置第一责任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各方面的准备工作。进入应急状态后,各相关责任部门在接到现场应急小组的命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应急处置物资的调用需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应急处置。第十八条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成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并开始正常运转,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指挥部下设的应急监测组、处置及调查组、医疗救护组、专家组、综合保障组、宣传报道组同时开展相应的工作。
1.应急监测组:由水利、环保、建设、林牧渔业、农业、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对现场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分析污染现状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事故的变化趋势,向现场指挥部提出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的处置建议。
2.处置及调查组:根据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种类,由公安、经贸、环保、消防、水利、国土、交通、安监、质监、林牧渔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对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3.医疗救护组:由卫生和防疫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紧急医疗救护队伍,对受伤人员和抢险救援和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对事故发生区域疫情进行监测和防治。
4.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有关单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定期提出预警信息,参与、指导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综合保障组:由经贸、公安、民政、交通、财政、供电、移动、联通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提供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及装备,组织力量抢修电力、通信设施,保证应急救援信息和交通的畅通。
6.宣传报道组:由宣传、环保等部门组成,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进入全面应急工作状态,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支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行政部门和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处理、应急监测、应急监察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妨碍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事发当地政府应立即对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事故处置和调查及监测应急小组到达现场附近后,应根据危害程度及范围、地形气象等情况,组织个人防护,进入现场实施应急。要尽快弄清污染事故种类、性质,污染物数量及已造成的污染范围等第一手资料,经综合情况后及时向指挥部提出科学的污染处置方案,经批准后迅速根据任务分工,按照应急与处置程序规范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处理过程、情况和数据报指挥部。
第二十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要做好受污染区域内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宣传报道等工作。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产生的污染物进行认真收集、清理。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损害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受灾状况、危害程度、灾害过程等有关环境保护资料等;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灾害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事故处理结束后15日内写出调查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的部门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而引发环境事故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故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阻碍环境应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对环境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政府进行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处置突发环境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要有益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