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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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南府发〔2003〕109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对社会引资者奖励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来对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对社会引资者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引资者)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南宁市以外的国内外投资者来南宁投资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和城市功能定位,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项目,引资者均可申请奖励。

  第三条 奖励原则
  (一)分行业项目奖励原则。第一类是工业、高新技术、农业行业项目;第二类是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餐饮娱乐、经营性公用事业等行业项目;第三类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以上三类行业项目按不同比例给予奖励。房地产项目不予奖励。
  (二)分级奖励原则。社会引资者奖金按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支出。即对引进项目税收归属市财政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引进项目税收归属县、城区、开发区财政的,由各有关县、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对引进我市政府鼓励重点招商项目的,投入县、城区、开发区的项目,除县、区、开发区奖励外,市政府还给予社会引资者适当奖励。鼓励项目受益业主对社会引资者进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引资者的认定
  (一)社会引资者是经投资者确认的,介绍投资者与我市建立具体联系并最终促成了投资的直接介绍人。社会引资者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引资奖励。

  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
  政府奖励资金,属于市本级的,市财政将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各县、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执行所制定的有关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政策,应将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六条 奖励标准(市本级)
  (一)引进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及其他生产性项目,引进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按形成固定资产的5‰实行奖励。
  (二)引进商贸、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项目的,引进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按形成固定资产的3‰实行奖励。
  (三)引进基础设施项目的,引进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按形成固定资产的1‰实行奖励。
  (四)原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增资扩股所在行业的奖励标准,以外方实际增资扩股为基数计算奖金,并奖给该企业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原有内资企业的增资扩股不再予以奖励。
  (五)已从投资方或合作方企业获取奖励或佣金的,不再领取政府奖励。
  (六)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引进重、特大第一、二产业项目,由市招商促进局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可追加2—10万元的奖励。
  (七)凡超出项目合同规定最后进资期限后进入南宁的市外资金(含境外资金和市外境内资金),不再予以奖励。
  (八)社会引资者引进同一个项目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奖金的计算:境外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市外境内资金以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奖之列。奖励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条 社会引资者登记。
  社会引资者应在外来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必须获得由投资各方出具并签署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和项目有关资料,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社会引资者登记确认手续。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市本级项目的,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引进外来资金投入县、城区、开发区项目的,到县、城区、开发区招商促进局办理引资身份登记确认手续。

  第九条 奖金申领。
  (一)属于市级奖励范围的,引进境外(国外、港、澳、台)资金的社会引资者在外资实际投入达到注册资本外资额50%以上(含50%),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所投资新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确认的委托证明、社会引资者身份证明、社会引资者引资情况和过程的文字说明及相关资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填写《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也可在外资全部到位后,一次性办理申领手续。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社会引资者在新企业正式投产后申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励申领手续。
  (二)属于县、城区和开发区奖励范围的,社会引资者到相关县、城区、开发区招商促进局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第十条 奖金审核。成立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为副组长,市招商促进局、财政局、统计局、发改委、经委、建委、商务局、旅游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的引资确认、奖金审定及相关协调工作。在市招商促进局对社会引资者的奖励申请初步审核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每季度提请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奖励事项。

  第十一条 奖金领取。属于市级财政奖励范围的,在经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社会引资者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金领取;属于县、区、开发区财政奖励的,社会引资者依据各县、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规定到指定的单位(部门)办理奖金领取。

  第十二条 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须书面委托一人办理。奖励金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引资者可自行办理,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申领手续。引进项目建成投产或正式运营之日起一年内,社会引资者须办理奖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引荐者所得奖金由奖金兑现部门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将依法追究社会引资者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的引资奖励程序、标准由各县、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进行奖励。各县、城区、开发区每半年向市招商引资奖励领导小组报告本地区兑现社会引资者奖励情况。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登记表.doc
     2.南宁市招商引资社会引资者奖励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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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4]158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和当地名、特、优、稀、新等创汇农业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池;
(三)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所。
第六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应设立标志,进行登记造册和标图,并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对已弃耕、丢荒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承包户的思想教育,劝其复耕;对原承包户移居境外和农转非全户迁出及失去劳动能力,其承包田块,应鼓励其他农民转包或重新发包,并做好合同转签手续;对已征未用的耕地,应让农户续耕。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市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增加三倍标准计算;并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分管,由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级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取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任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进行自觉保护好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教育,组织干部和有关人员,进行巡查和监护。对损坏标志牌和界桩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乱占滥用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30元至5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罚款;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者没签劳动合同是否受保护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一
杨杰

2005年底全国人大进行劳动法执法检查,发现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对企业和员工之间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原因比较复杂,主要包括四类:第一,企业故意不签合同;第二,企业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与员工签订或续签合同;第三,员工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第四,企业经营活动中与个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外在特征而被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其中企业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的损害主要为: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容易发生争议、社会保险少缴不缴、员工可以随意解聘等;甚至有的企业在与员工发生争议时否认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企图以此逃避法定义务。
为解决事实劳动关系保护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做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那么这个规定到底有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呢?
让我们假设一个劳动者由于没有劳动合同被企业拖欠克扣工资,需要法律予以支持追回被拖欠克扣的工资。按照草案规定,他和企业之间会被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但由于工资具体数额双方未曾约定,劳动者此时无法举证,那么法律仍然不会予以保护,拖欠克扣的工资仍然要不回来。对一个迫切想讨回工资然后离开黑心老板的劳动者而言,一份并不实际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任何意义。
但对因为其他几种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概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实际上是变相鼓励员工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此项规定,员工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手段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从而获得一份可以工作至退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必然导致员工主动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大量出现,而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也将全面混乱。
草案对事实劳动关系中最迫切的问题避而不谈,却引入了“视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保护方式,草案此项规定,实际上没有保护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遭受企业不法侵害的劳动者的利益,只是保护了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员工的利益,可谓南辕而北辙。
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但应有针对性,希望草案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劳动报酬确认方式、社会保险的处理方式、解雇方式和补偿标准等问题予以规范,将对劳动者的保护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 联系电话:02160526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