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五、第五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六、第六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居民”改为“个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作第三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作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六、将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十一、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四十五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持有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