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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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造发〔2010〕25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09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09〕464号)和《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林造发〔2010〕20号)的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联系。

附件: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0-11/file/2010-11-16-99a3e5f8b9de4825bb078069277ed0f8.doc
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检查目的
为加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与监督,掌握全国森林抚育试点开展情况,监测和评价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实绩与成效,为科学管理、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全面推进全国森林抚育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09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09〕464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省级实施方案编制框架意见〉的通知》(林规发〔2010〕27号)。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0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 检查对象
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省级实施方案编制框架意见〉的通知》(林规发〔2010〕27号)编制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的单位。
第四条 检查形式
检查验收采取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国家抽查的形式,由县级试点单位对所有抚育地块进行实测自查;省级单位在县级自查的基础上,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核查验收,核查面积比例不低于计划任务量的5%;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核查验收报告,会同财政部组成抽查工作组,开展抽查工作。
第五条 检查内容
(一)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分解下达情况
1、省(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年度任务分解下达情况。以省为单位自上而下逐级核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年度任务总量和分解下达情况。
2、县级(林场、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编制情况。依据《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以及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对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作业设计是否与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紧密衔接,是否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备案;作业设计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等。
(二)抚育作业实施情况
1、任务完成情况。重点核实抚育面积完成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多报以及重复上报抚育面积问题等。
2、抚育作业质量。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因不按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超证采伐、越界采伐、乱砍滥伐、采好留坏以及开林窗等问题;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小班作业位置、改变抚育对象、改变抚育方式等问题;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等。
3、抚育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及管理情况等。
(三)组织管理情况
1、是否成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项目审批、公示制度和程序是否依法合规。
3、是否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4、是否按规定建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档案。
5、是否开展省级核查验收。
(四)成效监测情况
1、成效监测任务是否已经落实到科技支撑单位,省级成效评估结果是否按要求报国家林业局。
2、是否根据不同森林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等情况,选择确定森林抚育监测点,科学布设对照监测样地(以下简称“对照样地”)。
3、是否在抚育后一年内以及第三、第五年定期对森林生长、森林结构、森林健康、林下植被、森林碳汇变化等进行调查。
4、是否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全面的定量统计和定性分析。
5、是否建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成效监测档案,是否做到档案资料完备齐全,图表、数据和影像资料一一对应。注:2009年度任务只检查成效监测基准数据。
第六条 准备工作
(一)技术准备:组织检查验收人员学习《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0号)、《森林抚育技术规程》(GB/T 15781-2009)、《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好技术培训。
(二)资料设备准备
1、检查验收调查表和统计表及电子文档。
2、便携式电脑、GPS定位仪、测绳、围尺等设备。
3、受检县级单位地形图(1:5万或1:1万)或带有准确坐标网格的小班作业图纸。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七条 标准依据
(一)《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
(二)《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DB23/T 1250-2008)。
(三)《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
(四)《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LY/T 1646-2005)。
(五)《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
(六) 省级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等。
第八条 主要检查因子
(一)小班检查因子
1、实测面积:指现地实测的小班面积。
2、平均胸径: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伐前、伐后平均胸径。抚育小班林分平均胸径不得低于伐前林分平均胸径。
3、树种组成: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主要树种株数或蓄积比例。
4、小班株数: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抚育前株数。
5、郁闭度: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抚育后郁闭度。
(二)对照样地调查因子
1、对照样地面积:对照样地实测面积。
2、树种径级株数:不同树种各径级的株数。
3、树种径级蓄积:不同树种各径级的蓄积。
4、郁闭度:同上。
第九条 抚育方式及要求
(一)抚育间伐
1、透光伐:在林分的幼龄林阶段、开始郁闭后进行的抚育采伐。间密留均、留优去劣,调整林分组成,为保留木留出适宜的营养空间。天然林抚育采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6,人工林郁闭度不低于0.7。
2、生态疏伐:在特用林和防护林的中龄林中进行。按照有利于林冠形成梯级郁闭、主林层和次林层立木都能受光的要求,将林木分为优良木、有益木盒伐除木。保留优良木、有益木和适量的灌木;对风景林的景观疏伐,按《生态公益林件建设 技术规程》(GB/ T18337.3-2001)中的5.2.1.2.4条规定执行。
3、生长伐:在中龄林阶段进行的抚育采伐。伐除生长过密、生长不良和影响目标树生长发育的林木,进一步调整树种组成与林分密度,加速保留木生长,缩短工艺成熟期,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抚育后郁闭度应保留在0.6-0.7,飞播林伐后郁闭度控制在0.7-0.8。
4、卫生伐: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森林中进行,选择性地伐除已被危害、丧失培育前途的林木。抚育后林分郁闭度保持在0.6以上。
(二)人工修枝
在中幼龄林阶段进行,主要适用于天然整枝不良的林木。要求幼龄林阶段修枝高度不超过树高1/3,中龄林阶段修枝高度不超过树高的1/2。
(三)割灌
在下木生长旺盛、与林木生长争水争肥严重的中幼龄林中进行。采取机割、人割等不同方式,清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
第十条 小班作业质量合格的条件
(一)主要调查因子准确无误。
(二)抽检小班无作业设计图、改变作业地点、改变抚育方式、越界采伐、无证采伐、禁伐区采伐、作业设计未经批准已作业的为否定因子,满足其一即为不合格小班。
其他详见《抚育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修枝割灌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第十一条 抚育作业设计合格的条件
(一)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的抚育作业设计,内容符合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和森林采伐更新的有关规定。
(二)主要调查因子准确无误。
(三)抚育措施和抚育对象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
(四)作业设计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有关要求,图表数据完备且一一对应。
(五)抚育作业设计档案管理规范。
其他详见《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第十二条 对照样地的合格条件
(一)对照样地的布设具有典型代表性,能真实反映抚育成效。
(二)对照样地的调查因子准确无误。

第三章 检查验收方法
第十三条 听取汇报
(一)受检单位在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方面的政策、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等执行情况以及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受检单位执行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方案、组织管理、抚育技术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受检单位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查阅和收集资料
(一)省级资料
1、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分解下达的文件。
2、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3、省级成效监测实施方案。
4、制定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等。
5、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省级成效监测结果和有关档案资料。
6、全省主要树种(组)根径材积表、一元或二元立木材积表、树种出材率表等。
7、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汇报材料。
(二)县级资料
1、县级自查报告及相关说明。
2、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和有关材料。
3、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施工作业合同,补贴资金支付使用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票据或凭证。
4、最新森林资源调查数据和森林资源统计表和档案。
5、森林资源分布图和林相图。
6、抚育试点在促进农林增收、调整产业结构、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的量化数据和典型资料。
7、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及说明。
第十五条 检查样本的组织和确定
检查采取按类型抽样的方法,以省为单位,依次确定县级单位和受检小班,具体方法如下:
(一)省级样本
省级试点单位抽查率为100%。
(二)县级样本
县级样本的检查包括对省级核查验收情况的复查和国家检查验收抽查两部分内容(以下简称“复查”和“抽查”),这两部分采用相同的检查验收方法。
1、受检县个数的确定:
按照县级单位个数15%-25%确定受检县,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县级单位个数不超过12个的,抽取25%。
②县级单位个数超过12个的,抽取15%。
③县级单位个数超过30个的,抽取12%(以上均四舍五入取整)。
复查受检县个数占受检县总数的30-50%。
2、受检县的确定:由国家林业局森林经营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各省县级样本的起始号和间隔号,按复查和抽查分别抽取,具体方法:
复查:将省级核查验收过的受检县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顺序排序),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循环抽取(遇死循环,可从下一县重新开始抽取,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复查受检县个数。
抽查:将省级核查验收未检查到的受检县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顺序排序),进行循环抽取(遇死循环,可从下一县重新开始抽取,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复查受检县个数。
如果省级检查验收未检查到的受检县个数不能满足抽查所需县的个数,则可在小班抽样中进一步区分。
3、受检县检查面积的确定:根据受检县上报面积的1%-10%确定检查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受检县上报面积1000-5000亩,检查10%。
②受检县上报面积5001-10000亩,检查5%。
③受检县上报面积10001-20000亩,检查3%。
④受检县上报面积20001-35000亩,检查2.5%。
⑤受检县上报面积35001-45000亩,检查2%。
⑥受检县上报面积45000-55000亩,检查1.5%。
⑦受检县上报面积55000亩以上,检查1%(以上均四舍五入取整)。
(三)受检小班
将受检县小班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根据起始号、间隔号循环抽取受检小班(遇死循环,可从下一小班重新开始抽取,间隔号不变),直至实抽面积满足受检县应查面积(相差±10%以内)。每个县受检小班不应少于3个。
当复查和抽查受检县同为一个县,则按照复查小班和抽查小班分别抽样,具体方法同上。
(四)受检对照样地
根据省级对照样地,每种作业方式抽取一个样地进行检查,每个省级单位不低于两个。
第十六条 外业调查
外业调查对象为抽查县所抽中的森林抚育试点受检小班和部分对照区监测样地。检查时应携带伐区调查作业设计和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单等资料。
(一)小班调查
1、面积检查:采用GPS控制点与地形图(或作业设计图)调绘相结合的方法求算面积,当实测面积与设计面积相差≦±5%时,认可小班上报面积,否则以实测面积为准。
具体方法和要求:
当小班全部以山脊、沟壑、河流、道路等明显地物为边界时,经与作业设计核对后,可在明显地物处设置1个GPS控制点。
当小班部分以山脊、沟壑、河流、道路等明显地物为边界时,其余边界用GPS实地测量,且GPS控制点不少于三个。
小班无明显地物边界的,按照小班面积设置GPS控制点,要求GPS点能够精确反映小班面积和空间位置,正确反映小班基本轮廓形状。
1-100亩小班设置4个及以上GPS控制点。
100-500亩小班设置5个及以上GPS控制点。
500亩以上小班设置6个及以上GPS控制点(以上均四舍五入取整)。
2、样地布设和检查:采用实测样地的方法推算小班检查因子,根据小班作业情况布设面积为1000m2的样地,75亩以下(含75亩)小班设置1个样地,75亩以上小班按照面积的2%确定样地个数(四舍五入),最多不超过5个样地。
检查人员应根据小班作业设计图纸事先确定好样地的基本位置,到作业区后,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布设样地,按照小班调查表测量和记录样地内各项调查因子,并记录样地中心点GPS定位数据。
(二)对照样地调查
1、面积检查:采用GPS控制点与地形图(或作业设计图)调绘相结合的方法求算面积,当实测面积与设计面积相差≦±5%时,认可设计面积,否则以实测面积为准。
2、主要因子的检查:实测对照样地,按不同树种进行每木检尺,并填写《对照样地调查表》。
3、对照样地的定位:用GPS定位对照样地,每个对照样地至少设置4个定位控制点,并填写《小班边界/样地GPS点(公里网格)记录表》。
(三)其他要求
外业调查如遇洪水冲路、塌方等特殊原因无法检查小班时,应先查其他小班,待道路通行后再查;确实无法进入检查的,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盖公章),检查验收小组应及时上报备案,并另行抽取面积相近的小班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内业工作
(一)检查验收阶段
1、要求当天完成检查小班检查因子的计算和数据填表工作,每个县外业检查验收完成后,检查组应安排在受检县完成内业数据处理工作,并建立检查验收外业调查电子文档。
2、检查组组长负责组织收集整理各类资料、表格、图件,避免遗漏调查数据和资料,做好成果汇总的前期准备工作,检查组完成受检县检查任务后,应向受检县就检查验收情况进行意见反馈。
(二)成果汇总阶段
1、认真梳理检查验收阶段的外业调查资料,按照省、县、乡、小班建立层级分明的检查验收资料档案。
2、建立和完善电子文档,做到小班、图形、数据、表格一一对应。
3、根据外业调查数据、收集的资料,提炼汇总检查验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值得推广借鉴的经验和做法,意见和建议等。
第四章 检查验收成果
第十八条 提交成果
检查成果包括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年度检查验收报告。具体内容包括,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抚育任务完成情况、抚育作业质量、抚育试点的组织管理情况、抚育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并总结各地在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主要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林业局对各试点省份、森工集团公司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的抽查工作。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附表
调查表1 抚育间伐小班调查表
调查表2 修枝割灌小班调查表
调查表3 对照样地调查表
调查表4 小班(对照样地)边界/样地GPS点(公里网格)记录表
调查表5 小班(对照样地)形状和样地布设示意图
调查表6 抚育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调查表7 修枝割灌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调查表8 对照样地布设情况评价表
调查表9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调查表10 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组织管理情况调查表
调查表11 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成效调查表

统计表1 省(区、市、森工集团公司)县级抽样表
统计表2 县(林业局、林场、市)小班抽样表
统计表3 小班调查情况统计表
统计表4 县(林业局、林场、市)检查工作量统计表
统计表5 检查验收资料收集统计表
统计表6 省(区、市、森工集团公司)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综合评价表
统计表7 县(林业局、林场、市)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综合评价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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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十八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厂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动物屠宰前,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进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了解动物运输途中情况,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厂或者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监督屠宰厂采取隔离、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三条屠宰厂应当建立进厂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做好违禁药品、非法添加物等检测记录。

  屠宰厂对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做好屠宰检疫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留验、补检、处理时,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外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本市后,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二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销台账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进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保存并提供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出售有病动物、病死动物,不得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划,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货站、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的;

  (四)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6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6月下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5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挂钩,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促进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期,个别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暂行办法》中费率浮动的规定,对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不按《暂行办法》实行优惠费率。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投保人能够提供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各保险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实行优惠费率。投保人不能提供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各保险机构要主动通过公司业务系统、车险信息平台或其他方式进行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按照《暂行办法》实行费率浮动。各保险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不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的监管力度。要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巡视抽查,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一旦发现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的违规线索,要及时查处、从严处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确保《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协会要组织各保险机构通过相互报盘或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四、各单位要加大对《暂行办法》的宣传力度,以张贴提示、分发宣传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