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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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6〕2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力,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有效的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机关工作作风转变,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政府及市级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旗县区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市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可以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区相应部门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它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若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政报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市、旗县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办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市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的,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的,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时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巴彦淖尔报》和《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巴彦淖尔市政务信息汇编》投放到市、旗县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镇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市、旗县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负责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 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旗两级监察机关为市、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管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后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检查机关或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市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有权利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办事程序、政务信息目录、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市统一公布,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可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市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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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
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利益分配机制。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一部分用于该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的补偿安置或支付社会保障费用,一部分用于该集体发展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和建设集体公用设施。当地政府可以将因政府对当地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环境建设发展等方面的投入产生的级差地租等相关收益收回,其标准按现行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5%收取,工业用地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的5%收取。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所作的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现就全市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监督和支持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决议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方法抗拒执行的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执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密切配合,迅速依法处置。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要依法、及时、文明、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在依法执行的同时,要注意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稳定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现象,提高执行的社会效果;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努力化解矛盾,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严明执行纪律,严肃查处执法不公,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和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的舆论氛围。
  七、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全市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根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机制,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效能,以有效地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认真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