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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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方便公众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发展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国家、行业、地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实施。

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公共信息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标志标准)

公共信息标志及设置原则,国家、行业已有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制订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七条(标准目录)

市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修订情况,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标准查询)

市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服务。

第九条(制作销售)
  
公共信息标志的制作必须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十条(自订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标志。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公园、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办公楼、展览馆、博物馆、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娱乐场所、影剧院、商场、旅游景区(点)、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醒目、便利、协调,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三条(标志维护)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和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制作、销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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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甘〔2008〕2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委管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和深甘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国办发〔2008〕53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框架协议》,为规范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确保对口支援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经甘肃省和深圳市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限定于甘肃省文县、康县、舟曲县和武都区等“三县一区”)恢复重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建固投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建固投项目的规划期限为2008—2010年,资金来源为深圳市对口援建资金。

第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分为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直接援建项目由深圳市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甘肃省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和补偿等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建材加工点、机械和材料堆放,以及施工人员居住等必须场所和各类资源信息。甘肃省负责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甘肃省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甘肃省重建办)或受甘肃省重建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第六条 间接援建项目由甘肃省负责项目实施,包括勘察、设计、招标、采购、资金拨付、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甘肃省应及时办理项目的用地、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

甘肃省会同深圳市负责间接援建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确保建设资金投向国家限定对口支援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范畴。甘肃省应及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有关审批意见,抄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或受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进行抽查复核。

二、立 项

第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受灾地区各建设单位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提出立项申请,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建设模式(采用直接援建还是间接援建);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立项申请由甘肃省重建办审查,在商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后,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定期汇总上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的审定情况,分别及时批复直接援建项目、间接援建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立项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并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予建设单位,进行重建固投项目前期工作。

初步设计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评审,并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三、计 划

第十三条 由甘肃省重建办编制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并纳入受灾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恢复重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作为“三县一区”年度援建安排计划的重要组成内容,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确认,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重建固投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编制完毕并下达。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需要列入当年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提请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须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纳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重建固投项目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甘肃省重建办和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履行相关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四、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重建固投项目年度计划批准后,甘肃省和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有关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审计部门审核。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甘肃省重建办或深圳市对口支援办审核后,报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项目建设组应当开立专户,负责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甘肃省财政厅应当开立专户,负责间接援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和审计监督等,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产权登记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间接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质检、安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审计监督等,按照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甘肃省和深圳市应加强重建固投项目投资管理及监督工作,可聘请和委托工程咨询、造价、会(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协助,具体办法按照甘肃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甘对口支援办负责解释,并抄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国家发改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等服务,并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投资、土地、人才、信贷融资等政策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涉企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企业联合会具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检测、认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