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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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86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直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州各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就医和结算管理,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康复中心协议管理。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医院、康复中心,作为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康复中心(简称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应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因工伤害事故,应将受伤人员送往定点医院救治。因情况紧急需就近到非定点医院抢救的,用人单位须在三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医院治疗。
第四条 受伤参保职工到定点医院救治,用人单位应向医院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定点医院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向首诊医师和医保科说明情况,并在三日内补交参保证明。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所在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仍需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到经办机构备案,并由经办机构通知医院实行挂帐管理。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条 定点医院应实行一日清单制。定点医院对工伤病人每日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填制一日清单,作为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结算费用的原始凭据。实行微机联网后,定点医院应按信息管理要求实时向经办机构传送信息数据。
第六条 工伤保险用药按照现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做CT、核磁等大型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的,须由定点医院的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经定点医院同意后方可进行。因抢救等特殊情况需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可先行检查、治疗,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定点医院应加强对大型医疗设备和特殊治疗项目的管理,严格掌握诊疗指症,大型设备检查的阳性率应达到75%以上标准。
第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床位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病房标准结算;因伤情需住监护病房的,其床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监护病房标准结算。住监护病房职工伤情缓解后,定点医院应及时调整病房。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安置心脏起搏器、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或治疗中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使用。使用上述进口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异地就医的,须经定点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附单位和个人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异地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结算。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已脱离危险期、且伤情基本稳定的,应及时转回本州定点医院治疗。职工公派出国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境外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国内同等伤情的平均费用予以报销,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属于旧伤复发或专科特殊医疗依赖的,须持《职工因公伤残证书》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确认符合康复条件的工伤职工,应在伤病相对稳定时,早期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其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结算制度。定点医院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工伤费用报经办机构,工伤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职工工伤(含康复)费用的审核和结算工作,于每月25日前将核定后的定点医院上月发生费用拨付定点医院;对单位或个人垫付费用的报销,核准后及时办结。
第十六条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不予支付: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所收取费用的;
(二)挂、冒名住院、不按住院标准收治病人所发生费用的;
(三)收治非因工伤所发生医疗及康复费用的;
(四)因医疗事故所发生费用的;
(五)不按结算要求和信息管理规定传报费用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的CT等大型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费用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和协议条款发生其他费用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不予支付:
(一)超标准床位费用及其他特需服务项目费用的;(二)达到出院标准拒不出院所发生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诊在异地就医发生费用的;(四)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发生其他费用的。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定点医院,工伤经办机构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条款进行处理;对不按协议规定提供服务的,应提前30日告知定点医院,解除服务协议,报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处以违规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有关政策的定点医院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州及各县市工伤、生育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规范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增强其调剂功能,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调剂范围指州直及各县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
第三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的申请条件
(一)州直及各县市应认真完成自治州下达的征缴任务,按时足额上交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在动用本级历年滚存结余款项后仍不能保证工伤、生育保险金支付的,可向自治州申请调剂金。
(二)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的审批程序
(一)州直及各县市申请调剂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申请表,经县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二)自治州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全州调剂金申请的审核,对符合基金调剂条件的,提出调剂方案,报自治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调剂方式
(一)依照《自治州启动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治州启动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州直及各县市按实际征缴基金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调剂金在每季末通过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交。
(二)自治州财政部门根据审批后的基金调剂方案,通过州本级财政专户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及时划拨到相关县市工伤、生育保险金财政专户,相关县市财政应及时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划拨到工伤、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保证工伤、生育保险金按月足额使用。
(三)县市完不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不予拨付调剂金。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的监督检查
(一)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拨的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工伤、生育保险调剂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如有挤占、挪用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除不予调剂基金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医疗、生育、工伤保险 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完善医、保、患三方制约机制,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规定的监督员是指按有关规定程序聘任的并按确定的监督范围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的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条 监督人员由州劳动行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第四条 监督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统一的《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监督员聘书》,并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条 监督员应具备的职业要求: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证件齐全、恪守职业道德;
(三)不与被监督单位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单位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第六条 监督员职责:监督员有权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定点医院、定点门诊、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员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一)持他人个人帐户手册冒名就医(包括门诊、住院)的;
(二)不严格掌握住院诊断标准,将属于门诊治疗的病人收住院,办理挂床住院(住院期间不在院)的;
(三)做假记帐单、假病历、假处方办理挂名住院的(收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本,办理实际不存在的住院登记);
(四)通过以药换药、以药换物等形式将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记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帐内的;
(五)直接或变相结算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目录外的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活用品及美容美体、义齿镶装、洗浴等项目或强制推销、搭销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
(六)搭车检查、配药,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拒收危重病人或为降低均次住院费用违规分解住院人次的;
(八)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
(九)擅自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结算服务的;
(十)为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服务质量及服务态度恶劣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卫生、药监、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监督员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八条 监督员应严格执行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监督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包庇和袒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
(二)在检查中没收药品据为己有的;
(三)以权谋私或工作失职造成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应检查出的问题而未查处的;
(五)不坚守工作岗位,擅离职守的。
第九条 监督员采取按片区包干的办法,对片区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员实行片区轮岗制。监督员的工资待遇另行规定。
第十条 建立监督员月会制度。定期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

保险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城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举报和奖励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以电话、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当面口头等形式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处理和管理举报材料;(三)承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上报、通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六)建立举报奖励档案。
第四条 举报范围:(一)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二)以药换药、以药换物的;
(三)为参保人员进行医疗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或者强行推销、搭销自费药品的;
(四)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五)故意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的;(六)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医疗机构纳入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不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帐户手册》划取费用服务的;
(七)将《个人帐户手册》转借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购药或者冒名住院的;
(八)冒用他人《个人帐户手册》或利用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九)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十)未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一)挤占、挪用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的;(十二)利用职权索要财物,侵害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利益并设法包庇和袒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
(十三)在检查中没收药品据为己有的。
(十四)其他违反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来信、来电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举报采用实名制。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如实登记,接到举报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应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案件特殊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对被举报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九条 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违规举报奖励以州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奖励标准实行分段累计制:举报落实骗取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基金1000元以下的,按骗取金额的40%奖励;1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30%奖励;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按20%奖励;10001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按10%奖励;50001元以上的按5%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奖励金的审批,建立健全举报奖励金的审批、兑现、发放、领取以及登记等工作制度。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被举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
金,逾期则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举报材料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三)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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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
第六条 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观赏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进行林木采伐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鼓励利用外资、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专用林、薪炭林,其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竹林由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产品放开经营。
第十二条 对商品松林的采脂,应限制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树,采脂割面的长度不超过松树胸围长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木材专业市场。
加工、经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对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健全森林消防指挥系统,逐级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预防、控制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
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
第十六条 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
第十七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或购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制定计划,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珍贵树种、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森林、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对病虫害、火灾危害严重的森林以及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次年内完成改造、补植或更新造林;宜林荒山、林中空地应在期限内造林绿化。
第二十条 对商品林的林木、林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出租、出让、转让、抵押。
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制,完善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和林业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业建设和林业科技教育。
省级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的资金,重点扶助经济比较困难的山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地可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监督木材、野生动物的运输。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加强执法检查。
林业公安机关是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处以200百元以下罚款。对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还须责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责
令其补植。
(一)抗拒、阻碍查办森林案件,妨碍执行公务的。
(二)殴打、伤害执法人员、护林员的。
(三)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
(四)故意毁坏林木或苗木的。
(五)伪造、倒卖木林、毛竹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件的。
(六)持枪、持械或动用机动车强行冲过木材检查站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任职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造成乱砍滥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件,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4月30日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决定》和《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企事业和中(区)直驻玉单位的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医疗帐户,其医疗待遇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实支实报。
第四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单独建帐,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
第五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按国家、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具体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转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