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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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数字衡阳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字衡阳”的建设与管理,推进我市数字城市建设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务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四化两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5号)、《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数字湖南建设纲要》(湘发〔2011〕17号)、《数字湖南规划(2011—2015年)》(湘政发〔2011〕4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衡阳”,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托“数字衡阳”中心平台,建设统一规范的数字城市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数字城市建设保障体系,整合城市社会管理资源和公共服务资源,建成网络化、智能化、集成化的各种应用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精细化、高效化,全面推进数字城市建设,达到便民、安民、惠民、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涉及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行政管理及执法部门、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公交、有线电视等行业部门的数字化项目,统一纳入“数字衡阳”建设范畴进行管理。

  第三条 衡阳市行政区域内数字城市规划、立项、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数字衡阳”建设坚持实用、好用、管用,整合资源、信息共享,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数字城市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数字城市发展。

  市人民政府成立“数字衡阳”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市长担任,统一领导全市“数字衡阳”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是“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负责“数字衡阳”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数字衡阳”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松木工业园区和白沙洲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市级一个中心、市区两级平台”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城市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推进本区域数字城市管理协调指挥处置工作,实现市、区两级联动。其他各县市、南岳区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数字衡阳”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数字城市建设、推进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数字衡阳”重点建设基础设施,依托 “数字衡阳”中心平台为全市城市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统一的网络支撑、基础信息支撑、地理空间框架支撑、安全支撑。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建设。

  第八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数字衡阳”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数字城市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数字衡阳”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数字城市技术标准,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及后续系统的接入、扩展,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数字衡阳”承载网络包括有线、无线网络,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运行管理,遵循国家、省及部委、行业标准,规范IP地址、域名,保障互联互通。

  各部门之间横向的网络互联及与省、市、县(市)区纵向网络连接,必须依托统一的网络,不得另行铺设独立线路和组建传输骨干网。上级部门要求本级必须单独开设专用传输网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接受“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部门已建的网络和应用系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入“数字衡阳”中心平台。接入部门应向“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其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网络设备情况、入网终端数量等,接入系统必须符合网络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条 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三大基础信息库的建设,要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和共享。

  三大基础信息库纳入“数字衡阳”基础信息框架,实现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依托省数字认证中心建立市数字认证注册中心,完善统一的数字认证体系,市及县级各相关部门,必须采用市数字认证注册中心统一的数字认证。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数字衡阳”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体系。

  第三章 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二条 各城市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面向社会和公众服务的数字化系统,要逐步整合、物理纳入“数字衡阳”范畴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其产生和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实现共享。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数字衡阳”规划,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编制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推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各部门已建网络和应用系统整合到“数字衡阳”中心平台后,其改造、扩建、接口开发、运行维护等所需费用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统一向市财政申请拨付。

  第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向“数字衡阳”中心平台提供数据交换接口。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数字衡阳”中心平台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全面对接。

  第四章 “数字衡阳”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数字衡阳”范畴的项目,在规划、立项、方案编制、招投标、建设、监理、测评、验收、运行等环节进行综合协调、统筹监管。

  第十八条 “数字衡阳”建设总体规划,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相关部门要依照“数字衡阳”总体规划制定子规划,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数字衡阳”总体框架下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城市规划,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根据“数字衡阳”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项目年度及阶段计划、资金计划,充分利用IT企业、电信营运商及社会力量,引入租赁服务等机制,推进“数字衡阳”发展。

  第二十一条 纳入“数字衡阳”范畴的建设项目,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数字衡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合理性、安全和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数字衡阳”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资金预算、财政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数字衡阳”项目工程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承担“数字衡阳”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数字衡阳”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数字衡阳”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数字衡阳”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信息安全工程、涉密网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数字衡阳”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设计说明书和施工设计说明书;

  (四)施工进度说明书;

  (五)项目模块测试、集成测试和系统测试报告;

  (六)项目试运行报告和建设单位用户报告;

  (七)建设单位意见。

  第五章 推进应用系统建设

  第二十五条 “数字衡阳”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分期实施。重点建设基础设施和数字化典型应用系统,并依托“数字衡阳”中心平台进行业务和功能拓展,促进重要领域基础设施及应用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系统建设,遵循“便民惠民、服务民生、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服务系统规范和标准,分级组织实施政务服务系统建设。

  跨地区跨部门的政务服务系统,必须依托“数字衡阳”中心平台进行集成、整合,实现实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优化业务流程,大力推进办公自动化系统、公文交换系统、协同办公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建立、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一级政府一个门户网站,一个部门一个子网站”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建设原则,建立以“中国·衡阳”党政门户网站为主站、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为子站的网站群体系。

  各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本级政府及其部门上网,并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建立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建立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一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监控、督查、管理、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及时发布和更新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按规定进行答复。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成立社会求助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集中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求助事项。

  市及县市区两级“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实行“一号对外、多级联动、集中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协调、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审结归档”的工作机制。各级社会求助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服务热线转办件跟踪督办,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对承办单位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全市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政府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社会求助服务电话统一与“12345”社会求助服务电话进行联接,并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社会求助服务工作,接受同级社会求助服务管理办公室及“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的指挥和调度。

  公安部门负责整合110、119、122公共服务资源,卫生部门负责组建统一的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系统。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推进全市社会管理数字化系统建设。市公安局负责“数字衡阳”城市监控与报警联网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数字城管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市交警支队负责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市政府应急办负责统筹整合全市各种应急资源,负责市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字衡阳”各业务应用系统,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保障其正常运转,按照科学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根据其社会功能、工作需要和职责任务设置工作岗位,保障应用效果。

  第六章 安全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数字衡阳”项目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数字衡阳”安全事件报告、“数字衡阳”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数字衡阳”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六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数字衡阳”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完善“数字衡阳”管理运行制度体系,规范巡查、处置、监督、评价流程,确保项目管理有序、运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数字衡阳”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并列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数字衡阳”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数字衡阳”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跟踪督办、考评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数字衡阳”建设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数字衡阳”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数字城市管理状况、目标完成情况作出系统分析和科学评价,同时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和评价,以年度为单位予以发布。

  第四十条 未将有关项目纳入“数字衡阳”框架而自行建设的、未经审查进行“数字衡阳”工程项目建设的,由“数字衡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担“数字衡阳”工程项目任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数字衡阳”工程项目任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数字衡阳”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建设单位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6日起实施。

  《衡阳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衡政发〔2007〕4号)、《衡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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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需要,自1999年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第六条规定的“按财政投资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调整为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前期工作费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
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全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请加强前期工作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



1998年12月16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安庆市市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安庆石化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卫生、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米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长江水域,及其沿江北岸一侧纵深200的陆域(有防洪墙、堤的至防洪墙、堤)。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卫生、公安、林业、市容等有关部门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其中进入一、二级保护区的,船舶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批准,车辆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本市限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仓库、堆栈;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捕捞、放牧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十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港口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级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设立水质监控点,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源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驶离,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5日颁布的《安庆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