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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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三、将第七条中的“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作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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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1993〕78号文附件二,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办法》规定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大多数地区和部门,已经上报或准备近期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实施
工作是顺利的。但应当指出,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没有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虽上报方案,但在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尚未批复前,便自行组织实施;个别地区和部门甚至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任命非领导职务。这种自行其是的做法,不仅干扰了国家公务员
制度的健康顺利推行,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公务员制度有计划、有秩序地实施,现就当前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在机构改革未完成前,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任命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同意;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须分别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必须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未按规定报经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正在进行的必须立即停止,已任命的非领导职务一律无效,应取消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报批方案的内容
(1)设置范围;(2)设置规格;(3)任职条件;(4)现编制总数及各层次领导职务编制数;(5)可设置的非领导职数;(6)首次拟配备非领导职数;(7)现有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数及对这些人员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中的处理意见;(8)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9)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三定”方案(复印件);(10)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报批表。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办法》颁布以前,任命的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应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首次设置实施中,严格按照批准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方案的设置范围、审批程序、职数限额、任职资格条件进行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比
例限额。对未被重新确定为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人员,应进行分流。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大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不得任命新的非领导职务;重新确定为非领导职务的人数与未被分流人数之和小于首次配备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的,差额部分可以任命
新的非领导职务。
五、各地区、各部门设置和任命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坚持规定的非领导职务任职条件,不允许突破职数限额和随意放宽任职条件。首次配备后,应总结经验,加强对非领导职务的管理,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再次进行非领导职务任命工作。
六、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加强对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设置范围、提高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搞“突击晋升”的地区和部门,要认真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