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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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5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经委、市政管理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和市运输指挥部制定的《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停车场地审验,经审验合格,发给审验证明。
(三)凭经营许可证和停车场地审验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禁止伪造、涂改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文明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分或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令其按真实情况重新申请登记。
(三)涂改、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市运输指挥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提高价格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按物价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五)野蛮装卸,服务质量低劣,造成货物毁损的,由市运输指挥部令其赔偿损失;损失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运输指挥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服从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运输指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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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第222号《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 人力三轮车;(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