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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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已经高检院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表彰奖励工作的鼓舞、激励作用,根据《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列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的表彰奖励


  这类奖励是指按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国家人事部核定,纳入国家行政奖励序列、享受相应待遇的表彰奖励。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表彰的全国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奖励,主要有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两种形式。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的奖励。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即《暂行规定》中关于“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的奖励。


  奖励种类:经国家人事部核定为三种五等,即嘉奖;记功,包括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集体荣誉称号为“模范检察院”。


  奖励程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公开评选。按照《暂行规定》的奖励批准权限,高检院机关记功、嘉奖的,省级检察院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的,分别由高检院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级检察院党组提出奖励意见;高检院政治部按程序对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实地考察,并征求监察局意见后提出奖励意见;报高检院党组批准,作出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尚需报国务院人事部审核,在《检察日报》公示5天。


  奖励标准:按照《暂行规定》关于“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获奖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颁发奖牌、奖章、证书和奖金。


  集体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院: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


  集体一等功: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功:颁发奖牌,奖金4000元;


  集体三等功:颁发奖牌,奖金3000元;


  集体嘉奖:颁发奖牌或通报,奖金2000元。


  个人奖励标准:


  全国模范检察官(模范检察干部):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5000元,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追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万元;


  个人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个人二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2000元;


  个人三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特殊奖励或上述奖金数额需突破的,报高检院党组批准。


  奖励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综合性表彰奖励,严格按照国家人事部核定的奖励比例和表彰名额,严格依照《暂行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定期专门性表彰奖励,应严格表彰比例,严格工作程序,严格考察审核,确保表彰奖励对象的先进性,确保表彰奖励的准确性。表彰奖励的比例严格控制在参与办案人员总数的30%以内。其中记一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2%,记二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6%,记三等功的比例不得超过10%,记嘉奖的比例不得超过12%。


  二、群众性争创类表彰活动


  这类表彰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对各级检察机关在贯彻高检院工作部署,积极开展各项检察工作中争先进、创优秀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一次性表彰。


  (一)全局性争创活动的表彰,如先进基层检察院的表彰等。全局性表彰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按规定条件由各省级院推荐参评单位;由政治部审查、考察先进事迹并向监察局征询有无违纪违法情况;报院党组批准。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等物质奖励。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奖金3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组织实施。


  (二)专项争创活动的表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在本系统内按业务特点,以单项先进称号为表彰形式的表彰活动。表彰间隔不得少于3年。根据近年来表彰奖励工作情况,下列表彰授予单项先进称号:


  公诉厅组织的“全国十佳公诉人”;


  控告检察厅组织的“文明接待室”、“文明接待示范窗口”、“优秀接待员”;


  反贪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组织的“十佳反贪局”、“十佳渎侦局(处、科)”,“十佳反贪局长”、“十佳渎侦局(处、科)长”,“百名优秀侦查员”。


  其他专项表彰,一般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单项先进称号。


  表彰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相关各内设机构联合制定各单项先进的名称、表彰时间、表彰比例(集体、个人表彰名额均控制在百名左右)、评选标准等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实施;自下而上逐级推荐、评选,由各省级检察院推荐参评集体和个人;高检院相关内设机构为主组织事迹审查、考察、评选,提出拟表彰意见;高检院政治部进行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必要时,报院党组审定。


  奖励标准: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证章。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作出表彰决定,各内设机构组织实施。

 
  三、社会荣誉类表彰奖励


  这类表彰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新闻媒体,以传媒为载体向社会征集选票,评选产生的集体、个人社会荣誉称号。


  表彰种类:“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全国十佳检察院”和“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


  表彰程序:每2年举行一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检察日报社联合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成立评选委员会;由省级检察院推荐候选单位和个人;在媒体上刊登事迹和选票,媒体受众投票;根据投票入选15名,由评选委员会评出十名;报高检院党组审定批准,作出表彰决定。对未入选的推荐候选人和检察院,分别给予“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称号。
奖励标准:颁发奖牌、证书、证章及一次性奖励奖金。“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颁发证书、证章,奖金5000元;“中国十大杰出检察官提名奖”,颁发证书、证章,奖金3000元;“全国十佳检察院”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全国十佳检察院提名奖”,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表彰奖励,政治部会同检察日报社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务院、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表彰奖励


  (一)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即国务院每5年举办一次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依照评选条件进行审核,按表彰活动组委会分配名额,提出候选人名单;报高检院党组批准后,以高检院名义向表彰活动组委会推荐检察系统候选人,报送参评事迹材料及审批表;组委会通知评选结果后,由高检院政治部负责本系统获奖先进工作者进京参加表彰大会及相关表彰活动的组织工作。
奖励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获奖人员享受全国劳模待遇。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参加表彰活动组委会,由国务院统一表彰奖励。


  (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国务院部委为主举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全国性行业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国家民委受国务院委托主办,每4年一次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办的“全国五一奖章获得者”;


  共青团中央主办,每2年一次的“中国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称号、“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全国妇联主办的全国“三八红旗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主办的全国性表彰奖励活动。


  表彰程序:各省级检察院及高检院各内设机构推荐,高检院政治部审核,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政治部向主办部委推荐。


  奖励标准:授予一次性社会荣誉称号,不享受行政奖励待遇。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部委组织评选并直接表彰,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


  (三)中央国家机关举办的全国性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表彰奖励,即以表彰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励精神产品、普及法律知识为主的评选表彰活动。


  表彰种类: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中宣部举办,每年一次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司法部举办,每5年一次的“全国普法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表彰程序: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称号奖,由高检院政治部在各省级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依照表彰奖励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检察系统候选名单;报有关院领导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由高检院政治部从“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获奖作品中择优选送,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推荐参评。


  奖励标准:由主办单位按统一标准,向获奖集体、个人颁发奖牌、证书、证章;为获奖作品颁发奖励证书、奖金。


  表彰的实施:由主办机关、部委统一组织评选,直接表彰。


  (四)“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即经中央宣传部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设立的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奖,是对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干警以及省以上新闻单位、影视机构、文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检察文化建设、文艺创作中的优秀精神产品给予的专门奖励。每3年举办一次,其中的“金鼎新闻奖”从2003年起每年举办一次。
表彰种类:“金鼎新闻奖”、“金鼎图书(期刊)奖”、“金鼎文章奖”、“金鼎文学奖”、“金鼎影视奖”、“金鼎艺术奖”,各奖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表彰程序:“金鼎奖”评选活动,实行三评定评制。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成立由中央宣传、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全国记协及各文学艺术门类专家组成的评委会;省级检察院、中央有关单位、有关媒体进行初评,按核定名额选送推荐作品;经各奖种评委复评,以30%的比例评选出拟奖作品;评委会对复评拟奖作品再度评选,以1/2的比例选出获奖作品;高检院政治部报院党组批准,作出表彰决定。


  奖励标准:为获奖作品颁发奖牌、证书、3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奖金。


  表彰的实施: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名义表彰奖励,因获奖作品涉及系统内外,获奖证书加盖最高人民检察院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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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日东海问题看国际争端的解决

严佳维


摘要:中日东海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则愈演愈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划界的原则和钓鱼岛的主权问题上,双方至今未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协议,有待借助其他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尽快地把东海这一“对立之海”变为“协力之海”,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
关键词:大陆架划界 中间线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 钓鱼岛 国际争端 国际法院

东海是中国所濒临的第二大边缘海,东海问题极其复杂并且早己存在,但突然间在这两年的时候,东海问题一下子成为中日两国间的热点问题,并且争议冲突愈演愈烈,引起了世界的关注。
东海问题之所以一下子白热化,可以说中国在东海所谓的争议区内开发油气田是导火索,尤其是春晓油气田的迅速发展引起了日本的恐慌和强烈不满,双方自04年5月30日起至06年3月6日举行了四轮东海问题磋商,但在原则性问题上并没有取得丝毫突破和进展,就连原本定于05年末举行第四轮磋商也因一些政治原因被推迟。这样的结果并不出人意料,中日双方能否通过谈判解决东海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问号。如果东海问题恶化的话,将有可能会引发两国间摩擦。东海问题是一件很危险的、也是让人非常担心的事情。
我们应该意识到在这个时候,日本提出东海问题并大肆渲染,显然是别有用心的。原因我不敢妄加断定,但绝不外乎是资源经济、领土问题,甚至还有如不少军事、政治评论员所言的军事和政治阴谋。在此,我也不想老生常谈,恕不详述。
我想说的是,不管日本此时搬出东海问题有何居心,东海问题已经存在这么久并且需要解决这是个事实,我个人觉得中国也应就此机会将东海问题尽早解决,中国显然没必要也千万不能落入日本的圈套即力图趁中国国力未足之机,将中国拖入边界冲突,制约中国发展。若不能有效解决这一争议,近则影响2008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远则由于中国近年经济增长过热,必将会经历一个国民经济增长极限式的回落,回落将持续两年以上,在此期间产能过剩,企业经济效益被压缩,国民收入有可能发生二十年来第一次较大下降,不满的种子会引发社会问题。这种不稳定状况是正处于发展期中的我国最不愿意见到的,所以说有问题就要解决,拖着不办不但不利于中国的长远发展,还会让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认为我们是理亏。
综观中日东海问题,主要就在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首先必须强调的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两个法律性质上不相同的管辖海域的分界线,是两个单独的问题,需要和日本方面分别进行协商谈判。虽然最终的谈判结果并不排除以单一线划定两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可能,但中日东海划界不能在一开始就把两者混为一谈。
日本在这一点可谓费尽心机,混淆视听。1982年,日本向中国交通部首次提出中日之间的海域应依据“中间线”原则划分。一方面,日本所提出的这条所谓的中间线实质上是中国大陆沿岸与日本岛链沿岸及钓鱼岛之间的中间线,是以钓鱼岛主权属于日本而且钓鱼岛作为划界基点为前提的,政治野心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日本在东海的大陆架只是狭窄的岛架,与中国由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来的广阔的大陆架自然是不可相比。因此,这才是处于地理劣势的日本愿意只提中日在东海需要划分专属经济区,而不提也需要划分大陆架的根本原因。
然而日本很显然是忽略或是不想考虑这一点----专属经济区,主要是一种资源管辖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享有对于海域、海床及底土内的一切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由于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联合国海洋公约》关于大陆架的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所以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的行使,主要涉及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同时意味着沿海国对于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行使权利时,大陆架制度优先于专属经济区制度。
显然中日争议的目的是争夺海底的油气等资源远甚于海里的生物资源,所以我想接下来重点谈谈关于东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自始主张应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协议划界。据此,包括钓鱼岛所处的海床在内的广阔而平缓的东海大陆架向东延伸至冲绳海槽,这个大陆架本身就是中国大陆的水下自然延伸部分,天然的属于中国,而深2940米的冲绳海槽则构成我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
相反日本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原则应为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日方认为,中国与日本琉球之间是“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不构成日中东海大陆架的自然分界,它只是紧密相连的中日大陆架之间的偶然凹陷,它同挪威海槽一样,不能成为划界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不考虑中日相向大陆架间的具体情况而平分划界。据此划界,中日大陆架界限将在冲绳海槽以西,日本将获得冲绳海槽以西最有石油储藏远景的大部分海域。
另外,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归属及地位问题,也是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争议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它直接影响东海大陆架划界,由于钓鱼岛的战略重要性和附近资源的可观性,中日双方都不会轻易地放弃对其的权利主张,为此如何确立钓鱼岛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基于双方一直不下,都坚持自己的一套划界标准,我自然联想起国际争端惯用的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分为法律争端、政治争端和混合型争端,可以通过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亦或两者并用进行解决。对于东海问题,如前所述是一个复杂的混合型争端,同样可以通过政治和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解决过程中中日双方应坚持一条基本原则即《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我想只要双方始终都能坚持这一原则,即使不能达成共识,也不会出现兵戈相向的结果,毕竟战争是双方乃至全人类都不愿意面对的。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有谈判和协商、调查、斡旋和调停等,至今为止,中国和日本都将东海问题视为两国间的内部问题而进行了三次磋商谈判,并没有找无关第三方进行调查或斡旋,可能双方对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充分信心亦或不愿他人插手这个利益冲突区域。但我个人并不看好,首先是两者在东海问题上原则根本对立,采取其中一方的划界原则均不能满足对方的利益需求,而任一方至少现在都没有表示出稍微妥协的趋势,尽管中国提出了在争议区“搁浅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但先前日本是态度强硬地拒绝,后来在第三轮会谈中又提出所谓的“共同开发”方案,却是要求包括在东海中间线以西、中方正在采掘的春晓、断桥、天外天和龙井四个油气田,这种得寸进尺的行为显然是中国所无法容忍的。其次,大家都明白,中日间存在的争议和冲突历史悠久,背景复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问题怎么会这么容易商谈解决?否则早在80年代中日关系蜜月期就解决了。并且很难想象未来甚至是现在没有第三方在从中作梗,不要说我是危言耸听,因为想借东海问题刁难中国的大有人在。总之,我并不期待双方能够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中日东海问题,尽管通过谈判缔结协议划定界线是最好的办法。
若政治方法无法解决,解决国际争端还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方法。比如说将东海问题交由仲裁或国际法院进行解决。日本就一直声称要将东海问题交由国际法院解决,作为想尽可能客观地看待东海问题的我来说,把东海问题递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裁判未尝不是一个值得公正的方法,既然双方都称自己有理,与其喋喋不休,不如到国际法院来个公平裁决。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均可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国。各当事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原则上是自愿的,但对曾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国家,当它们之间发生争端时,只要一方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另一方就必须承认法院有权受理该案。受理案件由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国均应遵守。如当事国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当事国的另一方可提请安理会确定应当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欲达到此目的,得首先解决一些问题,比如说中国并不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站在中国的立场,过去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有其历史原因,而在现在的社会背景下,中国完全可以只就某一问题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就象1947年“科孚海峡案”中英国诉阿尔巴尼亚,尽管阿尔巴尼亚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未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判管辖,但其为了解决争端还是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但它事先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辖权决不构成未来的先例,中国也完全可以这么做,针对某一特定争议接受裁判管辖符合现代中国各方面发展的需求。
若中国和日本都同意将东海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话,我想综合自己对一些类似案件的理解谈谈自己的想法。
首先是1967年北海大陆架案,这是第一个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案例,在这个案子里国际法院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和方法发表了重要意见:一、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划界方法,但所谓的“等距离原则”并非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而且不论是在《大陆架公约》签定之时还是在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均非一项国际法规则。二、大陆架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进行,以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三、按公平原则依协议划分大陆架疆界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而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部分。
又如1985年国际法院对“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的判决中认为:可划归任一当事国的大陆架区域自各该国海岸量起均不超过200海里,故不能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原则中得出划分大陆架区域的标准;为在本案中实现公平划界应予考虑的情况有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相向位置及其在一般地理环境下的相互关系,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不同长度和彼此间的距离等。
从上述的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设想中国若要在判决中处于有利地位,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确定中日间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其中包括确认冲绳海槽构成我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大陆架的自然分界线。否则易遭造成“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中因法院不能充分确定利比亚所提出的两国间存在一系列海槽(所谓断裂区)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分界线,而在判决中对距离标准或中间线方法赋予了重要作用,对自然延伸原则未给予太多的强调。二、解决前面提到的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在划界中的作用问题,我认为中国极有可能会避免在钓鱼岛问题上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的,当然如《大陆架公约》第121条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考虑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实际情况,它不应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尽管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岛屿可拥有自己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由于公约对岛屿的概念属性等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且钓鱼岛等的主权存在争议,因此,中日应协商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赋予其零效力,这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也极大地便利了目前东海争议解决向前推进。
从过去历次有关的各国大陆架案的判决情况来看,国际法院并没有在一个案件中单独地使用过自然延伸原则或是中间线原则,而是采取了“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以取得公平结果”这一折衷划界原则,从我个人的观点看,若把中日东海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很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以中国的略微让步而告终,划界结果可能会同“利比亚和马其他大陆架案”相似,即把界线由中间线向东平移一段经度,处在冲绳海槽的西侧,这样也许会皆大欢喜。界线划好后,中国和日本应该会就界限附近的海底资源开采达成协议,因为在大陆架的划界实践中,常包含维护矿藏统一性的条款,使用最多的一种是简单地建立原则性的规定:如有跨过边界线的共同资源,双方当事国有义务进行谈判协商,达成协议。以避免划界后出现日本或中国提出对方在界线边开采油气吸走了自己界内资源的争议。二则双方若仍不满意上述划界方法,就可能和中国当初提议一样先将中间线和冲绳海槽之间的区域定为争议区,然后双方订立合作条约,其情形同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订立《关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澳大利亚之间区域内的合作区域条约》极为相似。
以上是我由中日东海问题想到的一些不成熟甚至可能是错误的想法,希望老师给我指明,但不管怎么说,站在中立的角度,我衷心地希望中日两国可以通过各种外交或司法手段,尽早解决东海问题,将东海地区由‘对立之海’变成‘协力之海’,这才是两国人民乃至世界和平发展所期待的!


参考书目:
《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 袁古结 法律出版社 2001版
《国际法》 邵津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
《国际法案例教程》 梁淑英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0版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畜(以下简称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骆驼、鹿、兔、犬。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禽(以下简称禽),为鸡(含火鸡)、鸭、鹅。
本实施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蛋、鲜乳、胚胎。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第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型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类、猪传染性胃肠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肠毒血症、羊快疫、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期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型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病、球虫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 第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
第八条 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一条 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的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率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
第十五条 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畜禽在运出旗县前3日,畜禽产品在运出旗县前5日,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由驻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进行验证查物。证物相符的,在检疫证明上签章。到达目的地时,由承运单位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的货运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十八条 承运单位装卸整车(舱)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装监卸。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检疫或者消毒。收货单位和个人凭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章的货运单和检疫证明取货。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装运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自治区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自治区内旗县之间的防疫联防协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临时进行畜禽传染病检疫。检疫对象除国家规定的以外,自治区增加下列检疫对象:
(一)种牛增检焦虫病,种驼增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疥癣病,种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二)即将屠宰的马、骡、驴增检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牛增检口蹄疫、炭疽,羊增检口蹄疫、炭疽、羊痘,驼增检口蹄疫,猪增检口蹄疫、猪瘟、炭宜,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第二十二条 对即将屠宰的禽应当做临床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经检疫合格的,由畜禽防检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钳封无毒铝制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白条禽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卫生检疫的人员,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四条 发现畜禽一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一类传染病和二类传染病呈暴发流行及当地新发现传染病时,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在6小时内向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报告;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并在接到疫情报告的12小时内向盟市畜禽防检机构报告;盟市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的3小时内向自治区畜禽防检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五条 铁路、水路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或者死亡的,必须及时与前方停车站、港口联系,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并通知畜禽产地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畜牧行政部门发布疫区封锁令的请示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决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前,畜禽防检机构必须采取控制疫情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防疫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防疫检疫药械、物资及人员的承运。邮电部门对疫情文电应当快速传递。
第二十八条 在饲养、经营、贮运等场所发现一类传染病、疑似一类传染病及自治区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二类、三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根据传染病的特点、环境和场所等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狂犬病病畜,及时无偿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转移;
(二)对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病畜,及时屠宰,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其他二类、三类传染病畜禽,采取检疫、隔离、预防接种、消毒、治疗及处理等措施;在经营、屠宰、加工的场所发现的,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处理;在公路运输中发现的,停止运输,并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检机构,发现患下列传染病的畜禽,有权进行扑杀处理:
(一)自治区内新发现的牛瘟、兰舌病、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马鼻腔肺炎、猪传染性水泡病、鸭瘟以及其他危害严重、新发现的传染病;
(二)在流通环节发现的口蹄疫、结核、副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羊痘、猪瘟、猪密螺旋体痢疾、兔病毒性败血症、鸡新城疫、雏白痢、小鹅瘟等; (三)在饲养、检疫普查中发现的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牛恶性卡他热等危害大的和烈性传染病,开放性鼻疽,实现清净的地区新发现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牛肺疫。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部分传染病畜扑杀处理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其他传染病畜禽无偿扑杀,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禁止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及有关单位派驻机构或者人员,执行有关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检查、消毒等监督检验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上设置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验证查物,并按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统一服装,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部门对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可以从防疫费、检疫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同时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和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动物性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