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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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退役士兵是对国家对人民作出过贡献的特殊群体,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谐稳定的大局,是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8号文件),对按照以扶持就业为主、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国办发7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现通知如下:

  一、完善“绿色通道”,对退役士兵实行挂牌服务。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各地要专门设立退役士兵工商登记注册窗口,更有针对性地为退役士兵提供“一站式”开业指导、注册登记和跟踪服务。退役士兵工商注册登记专门窗口应及时张贴、更新宣传材料,免费发放工商法规、国家政策宣传手册和办事指南。

  二、扩大费用减免范围,减轻退役士兵创业负担。按照城乡一体化原则,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个体经营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首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退役士兵自主创业采用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在有关政策规定时间范围内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积极开展行政指导,帮助退役士兵规范经营。引导退役士兵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领域自主创业。指导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运用商标、广告、合同等手段,实施品牌经营和规范化运作,提高企业生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加大监管执法力度,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会同公安、民政等部门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惩诱骗退役士兵参与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积极参与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和打击“黑中介”及各种侵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发挥协会作用,拓宽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指导各级个私协会加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宣传,引导退役士兵到个体私营经济领域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动员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吸纳退役士兵就业。加强军地协作,开展退役士兵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主就业创业能力。

  六、加强数据统计,研究建立退役士兵安置情况通报制度。各地要把退役士兵在个体私营领域就业创业情况纳入工商统计范围,掌握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及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数据。相关数据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及时报送总局。

  七、加强组织领导,促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落实到位。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地工商部门要立足职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首先要及早安排,配合做好今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同时,要探索建立发挥工商部门职能作用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的长效工作机制。


   工商总局

   20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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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2004年)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发布,并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在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非典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经广泛调研和反复修改之后完成的,对当前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修订后的这部法律,必将对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传染病防治法》,切实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控制以及医疗救治和保障措施等各项制度,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与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工作进行了专门规定,强化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该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卫生部将召开《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并分别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政管理部门、卫生监督部门人员《传染病防治法》培训班,对法律的有关内容进行学习和研讨,为各地宣传和实施工作培训骨干力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传染病防治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法律的各项规定。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在做好卫生系统内部宣传贯彻工作的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传染病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施行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前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一) 建立、完善传染病防治各项工作制度
传染病防治要实行预防为主,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法律规定了各项传染病防治的工作制度,如传染病监测、预警制度,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完善是《传染病防治法》全面贯彻落实的关键和基础。我部将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依法完成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治的长效工作机制,保证法定职责的切实履行。
(二)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的建设
《传染病防治法》对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这也是卫生部门必须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时,必须研究建立两个体系之间密切协作的运转机制;在加快疾病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加强职能定位、责任分工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综合执法、权责一致的原则,不断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能力建设,加大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执法力度。
(三) 积极争取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保障措施。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领会并运用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合理有效使用各项资金。


三、团结一致,确保《传染病防治法》的贯彻落实
传染病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传染病防治法》的发布施行为契机,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学习宣传,使每一名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深知自己所负的责任,使每一名医疗卫生人员明确自己所应履行的职责,也使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法律的规定全面贯彻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是指用于商品交易,产品和物资调拨、分配以及其他计价收费活动的计量器具。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局颁发。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目前保留的市制应逐步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限制英制,废除旧杂制。
第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省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方法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加盖合格印鉴或发给检定合格证。检定合格证由检定单位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印制,合格印鉴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照,方可营业。
第七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及零配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定。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计量管理部门对其授权的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捡定的计量产品,实行定期检查检定,必要时也可全部检定;对不能保证产品检定质量的,取消其检定权。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并经过定型试制。试制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计量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准投产。
因商品交易的特殊需要而生产的专用计量器具,亦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企业和个人所修复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不得交用户使用。
第十条 外出或外来从事生产、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向所到经营地区计量管理部门登记,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并经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非定量铊、绳纽杆秤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它商用计量器具。

第三章 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决定,最长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凡安装、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重新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集市贸易市场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定期组织检查检定。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单位和集市贸易市场应设置公平监督计量器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部门,经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技术考核认证和授权后,可设置计量标准器,对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标准器由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维修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用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一)非定量铊或增铊盘混用的;
(二)不合格、无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局期的;
(三)零点不准、刻线不清、示值难以辨认的;
(四)零部件残缺、磨损、变形或附加重物的;
(五)弹簧秤和旧杂制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组织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三)对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计量技术审查、考核和业务指导;
(四)监督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管理部门的计量器具检定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计量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检查商用计置器具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
(三)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安排周期检定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计量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对计量标准器和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收取捡定费。
进行商用计量器具检查检定,只对不合格者收取检定费,合格者免收。检定公平监督计量器具,不收检定费。
检定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封存,没收其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商用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和销售的;
(二)拒绝接受对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进行周期检定或检查检定的;
(三)商用计量器具或计量标准器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销售不合格或无合格印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牟取非法收入者,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为其非法收入的五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计置管理部门独立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郝门共同执行。
罚款、没收应有统一收据,收据格式由省标准计量局制发。罚、没款均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伪造证件冒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政策和法规,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198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