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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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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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上述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各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
  (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
  (五)从事科研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需要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入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关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邀请函。包括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得招标文件的方法等;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及方法;
  (三)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清单、技术要求及图纸和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主要合同条款。包括价款支付方式、工程交付条件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六)投标书的格式。包括资格文件等;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和行业惯例,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条件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前的资格审查公告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已取得的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或承包工程许可证及单位简介:
  (二)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经历及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和能力;
  (三)文件中要求其从事相关活动应有的设备、条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必须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工程项目(或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或报名);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报招标人;
  (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招标人举行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确认招标结果,签订合同。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招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等;
  (四)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财务能力;
  (五)具有良好信誉和业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随投标文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百分之十。委托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应当向招标人交纳。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逾期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如逾期或拒签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内容如下:
  (一)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二)投标报价表;
  (三)技术文件;(四)投标保证金;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与副本,投标时应当注明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不得出卖、转让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报价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签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字迹辨认不清楚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最低投标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评标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名单不得泄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ˉ标情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得超过3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10天,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从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
  (二)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名单;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签到名单;
  (五)评标方法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开标、评标纪录;
  (七)授标建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不公正情况的,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经询查证实确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予以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有银行保函、支票、汇票等,比例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条款完全执行后30日内退还。中标人拒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
  (二)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了招标公告;
  (三)是否依法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
  (四)招标投标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按行业项目管理权限及隶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对所掌握和了解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市对口支援项目及自治区驻内地各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专家对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