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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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2〕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在全社会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推进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科学技术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
  现将该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5/09/content_213327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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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政字〔200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有关科研单位,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和成果,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社科项目是指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确认立项的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为体育决策和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服务,有利于加强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总局社科项目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和立项
  第五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全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第六条 总局社科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
  重点项目指选题意义重大,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大发现和创新,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总局对重点项目在经费上重点支持;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对重点项目在立项、中期检查、结项等管理过程中采取会议评审、会议报告等必要的审查措施。
  一般项目指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要发现和创新,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青年项目指为培养和扶持优秀青年研究人员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自筹经费项目指总局确认立项,由项目负责人筹集经费的研究项目。
  一般项目、青年项目、自筹经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年,重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2年。立项后,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延长研究时间时,可以提出延期结项申请,经批准后执行。项目一般只批准一次延期申请。
  第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招标制度。政法司印发申请通知及项目指南,申请者根据要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不结项、不立项”原则。无特殊理由、长时间超期不完成总局社科项目的单位不能申请;在研的总局社科项目负责人不能申请。
  (二)申请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申请青年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为35周岁以下,已获硕士以上学位,尚未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者。
  (三)项目负责人只能申请1个项目,课题组成员不能同时参加2个以上项目的申请。
  (四)申请项目的课题组全体成员必须从事项目的实质性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并送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请人所在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签署意见,并承诺承担项目的管理任务。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材料寄送政法司。
  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十条 政法司负责组织总局社科项目的评审。
  (一)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制。政法司选取一定数量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二)政法司按照专家评审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立项名单及各项目资助金额。
  (三)政法司向被批准立项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立项通知书。
  (四)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获得立项的项目负责人转交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政法司根据需要以委托的方式进行立项研究,列入重点项目。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填写回执,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寄送政法司。政法司收到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一次性拨款,对资助额度较大的项目可采取分批拨款方式,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给与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的进度、阶段性成果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共同做好项目中期检查工作,保证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第十九条 政法司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以了解和确保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一)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下发中期检查通知。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本单位当年度总局社科项目的中期检查。
  (三)项目负责人须按要求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政法司。
  第二十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政法司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增补课题组成员或调整课题组成员排序。
  (二)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三)改变项目名称。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六)项目延期完成。
  (七)撤销项目。
  (八)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 项目结项
  第二十一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专家评审验收的方式进行结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按照以下程序予以结项:
  (一)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后,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项申请。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项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的项目报送政法司。
  (三)政法司组织专家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确定项目结项等级。
  (四)总局社科项目结项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级别。验收时被评定不合格的项目,允许课题组在3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项;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返还资助经费。
  (五)经评审予以结项的,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结项证书。
  (六)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项目负责人转交结项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验收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项目予以撤项:
  (一)研究成果的政治观点有明显问题的。
  (二)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批准延期时间已到期仍不能完成的。
  (四)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的。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的。
  (六)第一次结项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结项,仍未能通过的。
  (七)严重违反经费开支计划的。
  (八)其他违反课题管理原则和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被撤销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六章 成果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结项后的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在发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库,编辑出版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汇编,加强对总局社科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促进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总局对优秀体育社科项目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听证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及听证的参加人。
第四条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信访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六条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作出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意见不服的;
(二)信访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信访事项重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
(三)上级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作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处理不当、需要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政府或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九条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主持人由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听证信访人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