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0:04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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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

楼杰科(译)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暴力犯罪占5%。与公众的观点相反,犯罪数并未逐年上升,但议会创制的罪行数却在增加。
犯罪是严重的。理论上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刑法可视为未有发展。陪审团的裁判——有罪或无罪——不可探究。陪审团的说明(instructions)并不是强有力的先例。直到1907年才设立刑事上诉法院,到1960年才有案件上诉至上议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学生和从业律师的教科书大部分是权威裁决(rules with authorities)。其后,学术旨趣及分析成幂数增长。尽管有这种发展,可能也因为如此,刑法的实际数字还是不清楚。因此,必须研究规则,原则以及政策。本书的旨趣集中于那些在刑法课程中经常讨论的犯罪,但是还有其他众多犯罪,并且没有一本教科书能够穷尽所有。在阅读刑法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呢?基本信奉(in reliance on)Jerom Hall的《法理学基础》(Bobbs-Merrill,1973)的美国D.N. Husak在其《刑法哲学》(Rowman&Litterfield,1987)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法的八大自由主义哲学原则。可以采纳这些原则,从而表明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都渴望在制定、运用和传授刑法时包含某些原则。

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指未有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见下同)。这防止国家滥用权力。Husak派生出四个附属条件:(a)法律不得含糊;(b)立法者制定的罪行不得溯及既往;(c)法官不得创制新罪;以及可能(d)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条文。英国法未采用第一个派生原则,并且其他三个也是不确定的。许多犯罪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谋杀罪是一项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是必要的心理状态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改变。作为议会主权问题,政府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并不一致,但是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制定法律的特权(进一步见下)。上议院的法官在最近的数个案件中扩展了刑事责任,然而在Clegg[1995]1AC482案中上议院拒绝改变法律支持被告。在Ireland;Burstow[1998]AC147案中上议院无视数个世纪的知识,将攻击扩展至包括言词恐吓。在R[1992]1AC599案中上议院实际上溯及既往地取消了为时甚久地丈夫在强奸妻子指控中的豁免,虽然理由是丈夫免责在被告行为时并不存在,但是取消豁免仍旧违反了严格解释刑罚条文的原则;在Gotts[1992]2AC412案中上议院认为胁迫不是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以此更改了普通法;在Woollin[1992]AC82案中上议院可能扩展了谋杀罪的界限。但是上议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扩大刑事责任,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废除了除非有恶念否则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罪的原则,上议院恢复了先前的法律([1996]1AC1)。犯罪与辩护理由都在变化,结果某人今天有罪,而到明天会因为法官改变法律而无罪。如果R v R(上述)案的被告向律师咨询他是否有罪,尽管上议院判决丈夫豁免在其实施另一种情况下可能是强奸的行为时并不存在,但在该案之前的回答仍是否定的。这些判决是不可预测的。而Keith勋爵在R(上述)案中表达了不同观点:“普通法能够随着变化着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着的普通法使自己保持新意。如我们可以从这个简论中所知的,刑法并不总是由严格的规则组成,而且先前免责法律的扩展违反了联合王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之第7条第1款。《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生效,这迫使法院实行《欧洲人权公约》。目前法案的效果如何尚不清楚。但它将影响严格责任,性行为的同意年龄,有关精神病与自我防卫等法律。法院解释法条和普通法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如果法条与《公约》条款不一致,就可以宣告不相容。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再次强调法官立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恰当的,不只是在有争议的社会政策领域或解决方案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是这样。可是很难找到打破这些指导方针的权威判决。
《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它规定涉嫌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在实施时不是犯罪的,不得定罪。第7条可以用来防止法院创制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定之罪。它可能同样禁止,例如,惩罚如R案的婚内强奸。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SW v United Kingdom[1996]1FLR434案中裁决第7条不禁止梳理过时的法律并且在逐渐梳理的过程中最终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另一方面,第7条看上去禁止限制辩护。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像Gotts案就是错误的。应该注意的是不溯及既往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行为“依据文明国家所认同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情况下可溯及既往。这一例外可以包括法官废除婚内强奸免责。

犯罪行为
只有被告实施了行为才可能有罪。他不为其仅是谁(如,穷人,宗教,黑人)承担责任。人们也不为他们纯粹的想法受罚。惩罚想法的最近英国法是判国罪,图谋女王死亡,以及共谋。部分是因为这一原则,才产生了有关不作为(见第4章),未遂(见第12章),以及非自愿行为(见第11章的无意识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犯罪行为的犯罪违宪。在英国法中,犯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时,只有被告至少可以控制其行为时才有罪。这里必须存在意识行为,自愿行为。

犯罪意图
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都要求有过错心理状态,即犯罪意图。除非人们有罪过,否则不应受罚。如果人们因无罪责的行为受到惩罚,那么正义就不可实现。刑事责任基本上建立在道德责任的基础之上。但也有许多例外:严格责任犯罪,无论轻重,都不要求有关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的犯罪意图(见第6章)。疏忽大意作为心理状态是否合适是有疑问的。轻率的一种,即“客观”轻率(见第3章),不是基于心理状态。同样可以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只有被告在胁迫下合理地行为才可辩护(见第9章),那么就排除了有关此问题的犯罪意图要件。有时认为当被告无罪责并且所判之罪应被废除时被告就应无罪。

并发
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必须同时发生是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5章要讨论好几种例外。

危害
许多犯罪都会伤害人或物。谋杀罪中是有人被杀;在刑事损坏罪中是财物被破坏或损坏。允许人们实施行为免受危害是法律目的之一。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askey v United Kingdom(1997)24EHRR39所述:“毫无疑问,国家有权履行的职能之一是通过刑法的实施规范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有好几种犯罪非基于伤害他人。在未完成犯罪(见第12章)和危险驾驶罪中无需有人受伤,还有有人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诸如持有毒品罪和已满16岁的男性之间的秘密性行为。但是有些“无被害人”犯罪也以危害他人来处理。如果一人未寄安全带,结果受伤要比寄安全带时严重,那么该人对他人承担责任。另一观点主张国家应关心公民的利益(见N.Lacey,State Punishment(Routledge,1988),在该案中Lacey赞成用“福利”一词:国家有权规定必须寄安全带以及惩罚暴力等方法保护其公民的身体利益)。此外,可以依此防止有损健康和失业。有些伤害事实上可能是轻微的,而有些可能是严重的,如污染环境。刑法的目标之一在于防止特定的伤害,诸如以侵害人身或财产的方式惩罚违法。

因果关系
在结果犯(result crimes)中必须证明被告实施犯罪行为(见第2章)。犯意转移可视为例外:被告打算伤害一人但实际伤害了另一人。不作为犯罪同样有许多难点(见第4章)。

辩护理由
辩护理由在第9-11章讨论。

证明(超过合理怀疑)
本章要讨论证明。指控之罪的所有要件必须得到证明。
Alan Norrie在《犯罪,理性与历史》(Weidenfeld&Nicolson,1993)一书中概括了这些标准:“刑法,本质上是自由政治哲学的实践运用。”这些原则抑制了诸如警察和法官等国家机构的国家权力。没有这些原则,刑法就没有约束,国家机构的权力就会毫无限制。定罪量刑是国家的实体权力,并且可能是剥夺罪犯自由的监禁刑。所有严重的罪行和某些轻罪行都伴附着定罪的污名。多数人躲避杀人犯和强奸犯。这些原则同样能使,某种程度上,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在Jackson(1994)The Independent,5月25日,上诉法院说法律的确定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人可能批评刑法教科书过于实证主义,即,将法律描述为实证的(完全具体的),但是有人当然不希望有罪,因为有些人说其所做的不符合他们的道德立场。责任不应依赖“推测或讯问”或者临时政策。即使“恶人”也应该知道他是否违反刑法。(见下国会的司法解释法。)但是,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一致。美国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的格言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刑法就是这种主张的典范。本书将详细地论证,这并不相符,也不合逻辑。许多法律是复杂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如非致命犯罪一章所论证的。在看本书时你可能会想很少提及Husak所说的作为刑法基础的一般原则。刑法的入门学生通常自信很了解刑法,最后却发现刑法很难,因为他们对学习法律的诸多困难没有心理准备,诸如有关故意的法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了一股法律一致化的趋势,这得到了法律委员会的鼓励,但政府并不觉得有必要改革刑法,即使这样的改革可以节省开支。因此刑法规定了一组标准,并且惩罚那些违反这些规则的人。
虽然这些原则充实了法律的内容,但它们没有界定法律的范围。范围有时是个历史问题。例如,有关危险狗的法律是对儿童饲养狗所产生的一些可怕攻击的回应。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是个政策问题。多数人都认为杀人和强奸都不是好事。法律委员会的《刑法典草案》(见本章下)不关心刑法应该做什么。有人试图考虑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何时实现,因为否则刑法惩罚犯人的作用就会减弱,也会破坏刑法的谴责功能。而且,民主国家必须控制国家机构的权力,否则它们可能用最有力的国家制裁侵犯微弱的犯人。就自由主义观点而言,对刑法目的最权威的阐述是《委员会有关同性恋犯罪和卖淫的报告》Cmnd247,1957,它使成年男性的秘密同性恋行为合法化。刑法规定:
……为维持公共秩序和利益,为保护公民免受伤害,为了规定足以反对利用或腐化他人的保障措施……这不是介入公民私生活的法律功能……而是有必要实现[这些]目的…(paras13-14)。
可以认为上议院的多数派在Brown[1994]AC212案,将在第17章中讨论,当他们惩罚同性变态性虐待时就违反了这些原则。利用和腐化原理可能有益于解释为什么不满18岁的人搞同性恋是违法的。男同性恋的同意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从王室签署《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1994年11月3日)时生效。异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6),而同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8),这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也违反了派生的第14条,禁止歧视:Sutherland v United Kingdom[1998]EHRLR117案。Wolfenden委员会的主要观点是刑法不应该用于强行推行道德,即使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观。
《美国模范刑法典》旨在囊括美国司法区内最好的经验,它写道刑法有五大目标:
(a)禁止和阻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宽宥地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b)屈从于公共控制,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被迫犯罪;
(c)保障无罪过的行为免受作为犯罪惩罚;
(d)公正地宣告行为是犯罪;
(e)依合理的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英式分法)。
现行英国刑法违反了其中一些原则。例如,蓄意严重伤害身体要比偶然身体受伤严重,但两者的最高刑却相同。有些人认为吸食大麻不危害公共利益。上诉法院在Kington[1994]QB81案的一段未受到上议院批评的判词中说“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公权和刑罚制裁禁止个人可能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不幸地是普通法没有发展《模范刑法典》中制定的那些原则。议会也同样没有。因此,没人能预先在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之间划定界限。刑法设定了普通人和法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告诉人们的基本上是不为事项,而不是应为事项。
刑法保持在界限内相当重要。如果法律没有必要地扩展,那么警察资源就会比现在更加紧张,逮捕和公诉权也会比目前更加滥用。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毕竟它可以剥夺人们的终身自由,并且也有可能因判国罪被判死刑。还有伴随着刑事定罪的污名。罪犯的名字可能上当地的报纸,即使因轻微犯罪。社会因犯罪而谴责行为人。因此公民必须知道何种行为是刑事不法。像欺骗,共谋败坏公共道德的法律以及尚不明确的故意定义的法律将在本书中讨论,因为有时法官被视为把法律扩展至包括那些被错误指控的“显然有罪”的人。内幕交易案为讨论提供了有用的素材。直到议会惩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购买股票时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这种方法赚钱为那些这样做的人所接受。内幕交易行为属于Wolfenden委员会所勾画的刑法吗?在Husak的第五个原则内,危害,危害的是谁?读者被邀思考如果没有刑法那么会发生什么呢。事实上,作为一项一般规则,盗用内幕信息不是犯罪。即使如此,仍必须说无论内幕交易难题的答案是什么都不是严重的社会和经济犯罪,并且有时可能运用教育和行政措施要比刑事制裁更有用。所有派别的政府似乎都有将他们不能控制的行为犯罪化的倾向,即使社会还未一致同意特定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以一种支离破碎的方式发展而未考虑理论。有些刑法只是对诸可感知的危机的本能反应,诸如危险狗,围猎,狂叫,反道路抗议者和“嬉皮士”护航队。用行话讲这些犯罪就是“历史的偶然”:它们的出现见证着某些运动,而没有经过理性的,有原则的调查。如可见的,现代刑法的领域广阔。它包括严重的个人犯罪和非严重的个人犯罪,也用这种手段规范商业。此外,议会,虽然很少废除犯罪,但还创制新罪,结果刑法的边界更加宽阔。1980年有7000多项罪;据估计2000年有8000多项。高级警官呼吁将持有和吸食那些所谓的软毒品,诸如大麻,非罪化。在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内,如果想要惩罚持有毒品,那么可能是喝酒犯罪化的开始(看看刑事上诉法院的案卷或《刑法评论》,当人们喝醉时他们常常会持有毒品),或者如果想要阻止暴力,可能很容易地规定拳击违法。毕竟,政治家,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官,在制定法律(我们不再相信法官不制定法律的童话)并且他们有自己的偏好,并且依从于他们自己的道德恐慌。在回内政大臣的信件中,Williams勋爵,写道“只有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创制新罪。”(Hansard,HL Deb,1999年7月18日,WA57)。但还要看誓言是否兑现。简言之,议会制定新法律可能取决于政治,而非原则。人们很有兴趣知道议会花多少时间来看一则新闻诸如,比方说,危险狗,却没有时间来审议通过深思熟屡的法律改革建议,诸如在本章最后部分讨论的由法律委员会提出的那些建议。

《1998年人权法案》
本法不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才成为联合王国法律的:它不是宪法也不是高级法。该法要求法院解释法律“尽可能”(s.3(1))符合《公约》。如果有疑问的法条不能如此解释,那么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宣告不相容。但是这种宣告并不影响该法条的效力(s.4(1))。公共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公约》(s.6)。
应该注意《1998年人权法案》不适用于普通法。规避不适用的方法如下。举精神病的例子。这方面的现行法可能与《公约》不符。第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如果精神病判决不符合《公约》,那么法院作为公共机关,它们的行为就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这表明在以后的数年里刑法的如下领域可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自我防卫辩护/阻止犯罪(第2条,生命权),严格责任(第3条,免受不人道和不体面的惩罚的权利),精神病(第5条,如上),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第7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共谋欺诈,腐化公共道德和公然猥亵(第7条,不得溯及既往),同意非致命的和性犯罪(第8条,尊重私生活)。举一例,阻止犯罪辩护与第2条相冲突,因为(a)防卫财产中的杀人依据《公约》就不是正当的(b)判例法,包括McCann v United kingdom(1996)21EHRR97,要求合理确信而在现行法中真实确信就够了。应该注意依据现行社会状况解释《公约》。因此古老的先例可能不再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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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48号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编制的《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各种规划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筑管理。

城市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和建筑总图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筑总图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铜陵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用地性质。

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附件3)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不得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成片开发建设改造的地区,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含15°)以内,下同)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3控制。零星建设地区,其与相邻地块的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1.4控制。

2、不允许建设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的多层居住建筑。

3、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以及周边地形环境较为复杂的项目,因建设可能影响周边居住建筑的须做综合日照分析后核定。

(二)侧面间距

1、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少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少于13米。

2、高层塔式居住建筑、多层和中高层点式居住建筑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之间应符合视线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上述建筑间距适用于无地形高差的地块所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确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除应满足消防要求外,还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

2、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侧面间距

1、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卫生防护、消防要求,其建筑按整体综合建筑考虑,应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除外)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多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不小于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城市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洪、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规定》(附件5),但相邻建筑物间距之和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在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含违法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间距前提下,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不少于建筑物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最小值为8(3)米;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最小值为4(2)米。

2、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永久性建筑或规划建筑的地区,位于边界南侧和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物自身高度的0.8倍和0.4倍,且最小值不少于8(3)米和4(2)米。

位于用地边界南侧和北侧的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应不少于建筑自身高度的0.5倍和0.25倍,且最小值不少于6(3)和2(1.5)米。

(二)多(低)层建筑物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位于用地边界东、西两侧的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物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该建筑物与其东、西两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主朝向东西向的多(低)层建筑物距其东、西边界距离最小值为5(2)米。

(三)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四)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五)地下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六)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附件6)。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不得小于12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逾越建筑红线。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河道(含明渠)、铁路两侧建设时,建筑物后退城市河道、铁路的绿化防护带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3米。

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长江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脚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范围: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两平行面的区域,称为高压线走廊。

1、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保护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旧城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具体宽度,应经电力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每边向外侧延伸距离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区域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为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为建筑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沿路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第三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算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规定》(附件7)。

第三十八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



第四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原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等相关规范或相关规划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居住区每百户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内各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是我国能源重化工基地,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较好的工业基础。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开发山西资源,加快山西建设步伐,山西省人民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欢迎海外客商、港澳和台湾同胞同山西进行经济合作。现对利用外资引进技术作如下优惠规定:
一、外国客商独资在本省从事开发性事业,本省将依照合同提供场地、资源、能源、劳务和各种服务。企业由客商自主经营管理,一切合法权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企业所在地按国家规定征收税金,税后利润归客商。
二、合资、合作企业,在董事会领导下,由投资双方共同经营,也可由一方经营。企业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的发展规划、供销计划、利润分配方案、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企业职工的招聘、解雇、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制度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独资、合资、合作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外,五年内免征应附征的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一至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于利润较低的开发性农、林、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技术性较高,资本回收期较长的企业
,可减免地方所得税五至十年,减免房产税三至五年。
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或应税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本省提供了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包括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缴纳的税金,由当地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四、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一百元。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从事开发性事业和投资于煤化工产品加工的企业,土地使用费还可给予特别优惠,每平方米一至五十元,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
地使用费。
五、利用外资项目实行六个优先。即:煤、电、水、气、油等能源供应优先;国内原材料供应优先;运输优先;通讯设备安装和使用优先;使用国内外汇、人民币贷款优先;基建和技术措施项目安排和施工优先。
六、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在本省购买的,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以外汇支付者,价格优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外国投资者以所得利润(外汇)购买本省自营出口商品使用或运往中国境外销售的,价格优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
七、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出口产品,如国内市场急需或需要进口的,允许有一定比例在国内市场销售,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汇计价结算。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产品系本省市场急需,决定在省内市场销售的,由此而引起外汇不能平衡者,可申请本省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有些微利出口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到达国内口岸运价补贴。
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时,在国家规定的贷款政策范围内,在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上,可给予优惠。客商如向国外银行贷款投资于本省,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可酌情提供担保。
九、保护客商提供的技术专利、技术秘密和诀窍,尊重其在使用方面的合理限制和控制。合营、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将技术秘密私自转让给第三者。
十、客商如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在本省举办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新增投资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此外,对用于再投资部分,其合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除按国家规定退税以外,还将给予一定的回扣。客商以其利润在本省举办新的出口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出资的机器设备、
零部件和其他物料需要进口而又外汇不足时,经申请,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十一、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由企业公开招聘,考核录用。
十二、对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指导的应邀、应聘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生活费用由受援单位负担。由此产生的新增利润,由援助人(或公司)与受援单位按合同规定分成,或给予一次性报酬。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议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
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外各界人士,将给予报酬。
十三、为加快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进程,山西省人民政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专门机构,负责全省有关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简化项目审批手续,为客商入出境提供方便。
十四、欢迎国外经济组织和客商来本省设立办事机构,本省将提供满意的生活和工作服务。山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可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十五、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因故停产,客商在办好停业手续并清理中国境内的债权、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国外。
十六,国外侨胞和港澳同胞田台湾同胞除享有上述各条优惠外,还可在利润、税收和其它方面再给予优惠。
十七、本规定只适用于外面在本省兴办的独资企业和外商同本省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和项目。
本规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修改或补充,但按本规定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受修改条款的约束。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制订、公布,基修改权、解释权属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