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改革论析/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34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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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改革论析

奚玮 何艳芳

一、引言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准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判决对一个自然人来说意味着什么,毋庸多说,而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死刑复核程序之重要性,更是自不待言。由于制度设计、程序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日益受到广泛的质疑。随着近些年来诸多“枪下留人”案的发生,更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众矢之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本文拟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进行剖析,并尝试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重构。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在时”
(一)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问题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哪一级法院行使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如何进行分配的呢?且看如下分解: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1996年3月17日颁布、实施)。该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6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指出: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8年9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4条第1款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考察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范极不统一,不同效力法律之间的规定明显冲突。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有其历史和社会背景因素,有其时代合理性,但作为改革制度的需要,我们认为,反思其存在弊端仍为“与时俱进”之所需,因此,我们将从以下角度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所存问题详加分析。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必然导致死刑量刑标准在适用上的不统一。一方面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的各种法律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笼统、概括,而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案件种类、性质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和自身素质又参差不齐,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和适用死刑的标准缺乏统一性。同一性质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在某一省,某一法官承办案件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在另一省,由另一法官判决之时,被告人则可能“死里逃生”。可见,这种死刑标准适用不一的状况,严重影响了刑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而且被告人的生死过多系于时间、地点、人员及其他“偶然”因素,也是对人的生命权不够珍视的表征,且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有法律适用不平等之嫌。这主要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对象上来看。诚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杀人、抢劫等死刑犯由省一级法院核准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 甚至有媒体认为,前者针对的主要是“达官贵人”,后者针对的主要是“草根阶层”,从而出现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① 另有学者将这种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状况细分为三种形态,即官民不平等、贫富不平等、内外不平等。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贪污贿赂罪,通常是身居要位的“官”才能“犯得起”;最高人民法院保留死刑核准权的第三大类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犯罪主体也往往是有一定经济条件的富裕阶层;对于毒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将死刑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但另一方面又“留有一手”,即涉外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后,下放死刑核准权,致使程序竞合现象出现。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复核之程序流于形式,弊端多多,此为程序完善之着力点。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予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运作问题
1、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两个层面竞合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存在两个层面的竞合问题。从程序运行主体的层面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案件经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之后如果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则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在高级人民法院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从两种程序的运作主体来看,就发生了竞合现象,即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主导两种程序的运行。从案件裁判主体的层面来说,因为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也就意味着都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从两种程序的最后决定者来看,也发生了竞合即都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锤定音”。在这两种竞合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竞合就不可避免了。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张宽详在接受《三联生活周刊》采访时所指出的:“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权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讲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委会最终只有一个。” 这样一来,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委员会既作死刑的判决、裁定,又对死刑案件进行核准,不知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安在?正基于此,当我们在许多二审裁定书上经常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就不必再“大惊小怪”了。
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抑或混同,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严把“鬼门关”的重要价值。对于被告人来说则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即是对人的生命的威胁。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有且仅有一次,对生命权的剥夺是无可挽回的。生命权如果得不到充分的珍视与保护,那么其结果自然是让人不寒而栗。诚如某律师所言,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省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门槛,自己的错误往往自己发现不了,这就为一些案件的不合理埋下了隐患。
2、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终结之后,均应由作出裁判的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可见,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因而这种启动方式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行为,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违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还能不能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那种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上级法院,后者对案件作出指示或者批示的上下流转程序。”
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死刑案件需要提审被告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由审判员三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所谓的书面审理是指没有控辩双方参加、不进行开庭审理且单方面、秘密的审理方式。死刑复核程序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既然如此,只有裁判一方,没有控辩双方,又怎能建立起诉讼构造?又怎能做到“兼听则明”?由此作出的裁判又怎能让人心悦诚服?
有观点认为法院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便于及时作出裁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效率与公正、正义相比哪个价值更重要呢?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可见,牺牲了正义的效率是毫无价值可言的,也是极其危险的。“目前,被告人经过死刑复核后,其死刑裁判被依法撤销的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会超过0.5%。在有的地方这一比例还要更低。” 这种状况的出现与书面审理这种“高效率”的审理方式不无关系。
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诉讼期间的明确规定,惟独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任何规定。难道是立法者一时疏忽了吗?我们认为,缘不在此。死刑案件通常错综复杂、千奇百怪,如果硬性规定一个确定期限来完成死刑复核,标准可能很难确定,实行起来也不方便,所以我们认为立法者是有意留下这样一个缺口,而给司法者充分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良苦用心”其实是弊大于利的。“一方面,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无限期地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也都是欠妥当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之“将来时”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程序的存废进行了激烈争辩。思路大致有二种:一是保留死刑复核程序并予以完善;二是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两种思路虽然针锋相对,但也不乏共性,即实质上都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案件的最后决定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将其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收回统一行使。但是,我们认为,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竞合问题,但是死刑复核的程序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仍是无从得以根本解决,也就是说,可能会出现“治标不治本”的现象。与其建立一个“治标不治本”的法治“半拉子工程”、“豆腐渣工程”,仅能“缓解”病痛而不能“治愈”病症,毋宁一步改革到位,直接建构一个包含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来实现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化。
“包含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是死刑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的审级制度和审判制度。其特殊之处就在于:中级人民法院是所有死刑案件的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死刑案件经过这两次审理之后并不生效,而是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即死刑复核审才最终生效。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1、将中级人民法院设计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首先,在中级人民法院成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行使死刑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这似乎是降低了级别管辖,与国际上(如日本)通过提高管辖级别来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相左。但我们认为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在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着绝大多数案件,而能够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很是稀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极少审理一审刑事案件,建国以来仅审理过一起);其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不在于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而应该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二审、再审及其他宏观指导性事宜。所以,我们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初审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可行的。
其次,对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自动上诉”,学者又称为“强制上诉”,即对于宣告死刑的案件,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也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可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并通知当事人。有观点认为这种“自动性”有悖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任何原则和制度都不是绝对的,在一般情况下应允许例外的存在。一般的刑事案件只有通过上诉或是抗诉才能引起二审程序的启动,否则一审裁判便发生法律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早查清事实,惩罚犯罪。而对于死刑案件实行自动上诉,主要是对当事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这种程序价值。此外,多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是不愿轻易放弃他们的生命的,他们都希望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保住自己性命,所以说上诉权几乎是所有死刑犯意欲行使的权利,“自动上诉”也就不能说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
而且,国外也有直接对上诉权的消极行使予以特别禁止的立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项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条(四)项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 规定死刑案件自动上诉,不仅是死刑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更是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符合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
再次,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以后,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全面审理,包括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目前,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主要有:一是“开庭审理方式”即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直接、言词、辩论式的法庭审判;二是“调查讯问方式”即二审合议庭不举行开庭审理活动,但要在阅卷的基础上单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对一些存有疑问的证据和事实,还可以进行一定的庭外调查。 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实施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应该严格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二审,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次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这种全面审查,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审的“重演’,但是实质上却是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的查明过程。正是由于二审不拘泥于一审的审理结果,才能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得以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其主要工作的宏观指导性,在经过两次全面审理之后,应使案件事实的查明达到最大可能性,以严格控制进入第三审的死刑案件的数量。为了确保二审判决的公正性,慎重适用死刑可以对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的评议方式进行改革。一般的刑事案件,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基于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审理死刑案件在进行量刑评议时应实行合议庭所有法官一致同意的原则(至少是绝大多数而不能是简单多数)。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可循的。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在评议解决每个问题时,均按多数票决定,但第4款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在法国,重罪法庭由12人组成,关于刑罚的决定以投票人简单多数票通过。但是,适用剥夺自由性的最高院只能以不少于8票的多数通过。
2、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由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所谓“自由再上诉”是指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而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0日或是更长一些。这种自由的再上诉有学者称之为“权利性”上诉, 我们认为,用“自由再上诉”一词更为恰当,一来与“自动上诉”相对应,二来用“权利”一词无法概括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性质。即:是否真正行使这种二次上诉权,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检察机关自由决定。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死刑判决,检察机关认为二审的判决有错误,就可以分别提起再上诉或抗诉,引起三审终审的发生。若没有人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则二审判决经过法定期间后即可生效,此时死刑案件是二审终审的。
我们所主张的第三审,也可称为死刑复核审,它既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事实审,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审,而主要是为审慎适用死刑而设的一种复审制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严格按照“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对事实提出异议的,就审查法律适用,这种有选择性的部分审查是有别于二审的全面审查的。
对于第三审的审理方式,我们认为应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开庭审理只适用于那些虽然已经进入三审却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少数案件,而对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来说,则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这种不开庭审理方式完全不同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书面审。目前的书面审过多依赖于下级法院上报的案件材料,更多是一种类似于“内部审批”的审理方式。在此情况下的法官失去了中立者的身份,带有很强的追诉倾向,而“那些能够使纠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方案,往往并非裁判者自身认为合理者,而是能够令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纠纷在法律上获得解决并不必然意味着冲突也实际上获得解决” ,所以在三审即死刑复核审中不开庭审理,但要在阅卷的基础上单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就是前面所讲到的“调查讯问方式”。至于是否必须提审被告人可以由最高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情况,对二审所提异议的范围和大小来决定,但是应同时保证听取辩护律师、检察人员的意见,以免重蹈“书面审理”之覆辙。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无需进行新的制度建构,可以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依照第189条的规定:(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将对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正如文中所述,此种改革仅能“治标不治本”。我们主张的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包括死刑复核审的三审终审制,波及到三级法院的三次审理,涉及到整个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大手术”,是一项耗时、耗力、耗物的“大工程”。但是,正如邱兴隆教授所言:“死刑的正当程序肯定是一种烦琐而代价高昂的程序。对死刑案件增设远比普通程序代价高昂的程序,恰恰张扬的是生命至上的理念。为了避免错杀与滥杀,不管花费多大代价,都是应该的。” 三审终审制的确立,既可吸取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精髓,为被告人增设一道保护生命的救济屏障,又可祛除其中的痼疾,解决目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失为改造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理想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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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信息中心


关于印发《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1992]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后勤部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总公司,有关直属设计单位:

  为推进我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建立,现将《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根据纪要精神做好宣传工作和实施注册制度的有关准备工作。有何建议与问题请与我部注册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附件一: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

  附件二:建设部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建设部信息中心
1992年10月5日 

附件一

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纪要

  6月11日至12日,建设部组织召开了关于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研讨会。建设部侯捷部长、叶如棠副部长、许溶烈总工程师和人事部张汉夫副部长出席了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学位办、国家教委、人事部、经贸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及新闻单位的代表。侯捷部长和叶如棠副部长就建立注册制度问题分别作了专题讲话。与会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在提出我国设计行业要实行注册制度的几年中,建设主管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经过充分论证和广泛听取意见,对实行注册制度的意义、步骤与计划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构想。当前,在全国认真贯彻中央2号文件及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大改革力度之际,结合我国国情和设计体制改革,积极稳妥地推行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会后,叶如棠副部长召集注册领导小组会议,就研讨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分析归纳,形成本纪要。

  一、实行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1.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必须实行注册制度以强化建筑师、工程师的法律责任。建筑物的设计与监造需要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由国家认可其职业资格的人员来进行。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从事涉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的职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土木工程师等职业都制定了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注册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其中对建筑师、土木工程师实行注册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获准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才能负责设计工作的关键岗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改变目前我国处理工程事故以及解决由工程设计引起的民事纠纷无法可依的状况、促进设计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从而确保设计质量,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众社会利益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相应地提高了注册建筑师、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师)的社会地位。

  2.注册制度是深化设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当前我国工程设计资格管理实行的是单位资格,主要是依照具有某种等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数量来判定,这种办法虽然从总体上管住了单位的资格,但对于单位内设计人员的设计能力与水平缺乏定量、有效的评定,加上单位内部技术责任制不够明确,对工程设计项目主持人或主要设计人的资格、水平并未能控制住。实行单位设计资格与个人注册资格的有机结合,便于对一个单位的资格作出更全面、准确的评定。由注册师负责本单位设计工作的关键岗位,将有利于提高建筑设计的质量与水平,同时,各级建筑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也将过去重点管理设计单位的作法逐步转向对注册师实行重点管理与监督的作法上来,并通过颁布注册法规,对注册师的权力、义务与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我国建筑设计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3.注册制度是对外开放和适应国际设计市场变化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和国外设计同行的业务往来与日俱增。但由于我国尚没有注册制度,我国建筑师、工程师在承揽国外建筑业务时首先遇到的就是注册资格的障碍;也由于同样的原因,国外在华投资的大部分建设项目被国外的注册师所承接,即使是国内具有高水平的设计人员,也只能从事配角工作,严重地挫伤了建筑设计人员的创作热情,同时也影响了我国建筑设计行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随着当前国际设计市场的开放,一些国家正在酝酿对注册法规进行修改。美国已在两年前与二十多个国家进行了接触,研究建立国际工程师注册制度。欧共体及西北欧十八国也已成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在实现“政治一体化”之后实行统一注册资格,互相开放建筑设计市场。日本的建筑市场也正逐渐向世界各国开放。为使我国设计行业尽快适应改革开放和国际设计市场的变化,必须在实行注册制度的各个环节上尽可能向国际惯用的体制靠拢,使我国能尽早跻身于各国相互承认注册资格的行列中,为我国工程设计走向世界创造必要的条件。与此同时,在对等条件下,将外国建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建筑技术引入中国的建设市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工程设计水平的提高。

  4.注册制度是不断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的一种激励机制

  设计工作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具备良好的人员素质,而从业前的专业技术教育,从业后的工程实践和继续教育是提高设计人员业务素质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国设计队伍整体素质与社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在设计人员培养和从业的全过程中,缺乏能动性的、自我激励的机制。确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采用的是以软标准评议为主的办法,难以避免论资排辈、职称与岗位脱节等弊病。特别是这种职称终生有效,与继续教育脱钩,所以起不到自我约束、自我激励的作用。实行注册制度的基础环节是对大学本科教育进行严格的评估,保证毕业生的培养质量。毕业生从事设计工作后,要接受设计全过程的实践训练,并通过注册考试方能取得注册资格,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在设计工作中担任一定的职务,才能在设计岗位上享有相应的权力和注册师的待遇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将激励工程技术人员从大学教育开始就不懈地努力,以尽快成为一名注册师作为自己奋斗进取的目标,从而有利于加速人才的培养。为取得注册资格而设立的考试除要求技术人员掌握本专业的知识、技能外,还要熟悉了解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常识,熟悉工程建设有关的行政、技术法规与规范标准。同时,注册不是终身制,随着建筑科学和技术理论的发展,标准、规范和相关法规的不断更新与完善,设计人员在获得注册资格后,还要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定期复核。这就要求注册师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使其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层次上。这对提高设计人员业务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无疑是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

  二、关于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总体构想与计划安排

  1.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总体构想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涉及到专业教育、立法、考试等、诸多方面的工作,总体构想是:

首先,在国务院学位办和国家教委的指导下,吸收国外的先进教学经验,配合我国教育制度的改革,建立我国建筑工程类学科专业的教育评估制度和专业学位制度,促进专业教育的发展,使其最大限度地满足我国建筑行业对人才的需求,为在我国建立注册制度并为我国建筑工程类专业学位在与其他国家间的相互承认打下基础。

  第二,制订有关的注册法规明确注册制度的目的,参加考试和注册的条件,注册师的权力和义务等。与注册法规有关的注册师职业道德准则、注册师管理办法等也要随之出台,使对注册人员的管理成为设计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纳入法制的轨道。同时要研究现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问题,力求比较平稳地实现新旧体制的过渡。

  第三,参考国外注册考试标准和内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研究制订注册考试标准、考试大纲,建立考题库,制订考试办法。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将建立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以使我国的注册制度在建立之始即向国际标准靠拢。

  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加强我国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学术团体与国外对口部门、学术团体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及时掌握世界各国在建筑教育评估、考试和注册制度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动向,探讨关于相互承认专业学位和注册资格,相互开放建筑市场的途径,以使我国的注册制度成为我国建筑设计市场对外开放和加强与各国建筑界交流与合作的桥梁。

  2.关于注册建筑师制度先行的有关问题

  在我国实施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工作从无到有刚刚起步,既要坚持高标准,又要尽快出台,工作量大,难度更大,如果所有专业一齐铺开,势必顾此失彼,影响工作质量。因此,与会人员建议:建筑师注册制度与工程师注册制度采取“同步规划、分步实施”的步骤,在注册建筑师制度先行一步的条件下,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推进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实施。

  在我国现行土建工程技术系列里,工程师涵盖了土木、结构、暖通、给排水和电气等若干专业。对这些专业的人员如何进行注册,是实行注册制度总体构想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国外、实行注册制度的国家对各类工程技术专业人员注册是有区别的,一般对从事房屋建筑设计的建筑结构、建筑设备工程师实施注册办法的较多,我们也要根据我国土建工程各专业的专业教育和设计单位的特点,认真研究、确定我国的工程师注册制度。

  3.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计划安排。

  (l)教育评估工作

  1985年,建设部受国家教委委托对暖通专业本科教育质量进行了评估试点。1989年起又完成了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章程、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的制订,并对清华大学、天津大学、同济大学、东南大学进行了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学专业评估文件并制订专业基本规格,同时草拟房屋建筑类结构工程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程序和办法。拟在1993年进行第二批建筑学专业的教育评估申报受理工作、第一批评估院校的复查,并草拟或修订相关设备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程序和办法。1994年进行第—批结构工程专业教育评估的申报受理工作和着手第一批评估试点,同时进行第一批相关设备专业的教育评估申报受理工作。1995年组织第三批建筑学专业、第二批结构工程专业和第一批相关设备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与此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学位办做好建筑学专业学位试点工作,将专业教育评估与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认定紧密结合,配套进行。

  (2)注册制度立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暂定名)及其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已开始,力争在1993年上半年完成报批稿。特许注册建筑师审批办法和结构工程师注册办法的制定工作安排在1993年进行。1994年内完成注册建筑师管理办法。注册建筑师职业道德准则、现有建筑设计人员申报注册的有关规定。此外,实行注册制度还需要对设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审核制度、图纸签字权限、技术责任范围等做相应调整。

  (3)注册考试工作

  参考国外注册师考试内容与水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抓紧注册考试的准备工作。拟在1992年完成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初稿,研究确定主要考试内容并着手设置考试题库。1993年开始进行结构工程师注册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注册建筑师考试培训工作。1994年着手进行相关设备专业工程师注册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培训和注册建筑师考试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考试办法进一步完善。1995年开始在全国进行注册建筑师的首批考试,同时进行与结构工程师和设备工程师考试的有关准备。

  (4)继续教育工作

  现有设计人员凡具备申请注册条件者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有关的准备工作,将从1993年开始进行。注册制度实施之后,还要制订注册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和大纲。

  (5)对外联系

  加强与国外政府、民间有关注册制度管理机构的联系,于1992年8月邀请英国皇家建筑师协会(RIBA)组织专家来我国举办讲座,1993年举办建筑师注册考试及职业培训的国际研讨会,争取在1994年我国能有一批建筑师成为外国建筑学会的海外会员,并在若干年内实现与部分国家、地区达成相互承认专业学位和建筑师注册资格。

  三、实施注册制度时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处理好注册制度与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关系

  从1979年以来,我国设计单位内部机制发生了重大转变,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日益增强,各设计单位活跃在初具雏形的设计市场上,并在竞争中不断强化内部机制的改革。实行注册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提高设计水平和设计人员素质,并为全面推行市场机制创造条件。所以从根本上讲,实行注册制度是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又相互促进。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注册制度既要向外国学习,博采众长。面向未来;又要结合国情,从实际出发,不急于求成;实行注册制度不是对现有设计体制的完全否定,而是要把它作为深化设计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起既具高标准又有中国特色的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

  2.注册师个人设计资格与单位资格的关系

  注册制度要赋予注册师一定的权力,如何处理好个人设计资格与单位资格的关系是关系到建立注册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问题之一。讨论中大家认为: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注册师个人资格要与注册人员所在单位的设计资格相结合,要使这两种资格成为制约职业资格、规范市场的有效措施。作为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必须要有注册师,一定数量的注册师又是衡量其所在单位设计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注册师的签字权也要与设计单位的出图权相结合,以刘于加强建筑设计市场的管理,减少或杜绝无证设计等违法行为,同时充分体现注册制度的权威性。

  3.实行注册制度与现有工程设计人员职务职称的关系

  在我国设计行业中,有一大批具有丰富设计经验,为我国建设事业做出过贡献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建筑师、工程师。实施注册制度要妥善解决好新老体制、办法的衔接,尽量做到平稳过渡。为此,在注册建筑师、工程师制度全面推开之前,拟通过“特许注册师办法”使一批有名望、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建筑师、工程师成为首批注册师。对其余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现有设计人员,根据不同的职称、学历和从业年限,将分别采取培训考核、部分免考或统一考试的办法实现注册。

  原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师、工程师由于各种原因也不可能全部成为注册师。因此,在注册制度实施后的一个时期内,会出现注册师资格与原有技术职称二者并存的情况,为此需解决好在设计单位内责权利交叉的问题。

  4.申报注册考试的资格

  申报资格按学历、学制的不同,所在学校是否通过评估,注册级别等因素来确定。初步考虑,申报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基准资格为通过评估的五年制建筑院系本科毕业生并经过不少于三年工程实践,其它情况将参照本基准作出具体规定。

  5.要根据各专业的特点考虑注册制度的实施

  建筑工程设计包含建筑、建筑结构、建筑设备等多种专业。建立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的过程中,要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并参考国际惯例来确定需要设立专业学位和进行教育评估的专业,不搞一刀切。考试及注册办法也要体现各专业特点,其在设计中的责权利也要在法规中有所区别。

  6.有关建筑师注册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

  (1)注册师的分级问题

  讨论中,关于注册师的分级多数建议按两级设置,一级对外,二级对内。这种认识是基于:第一,为保证我国大、中型民用建筑设计的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为便于今后国际间相互承认注册建筑师资格和我国建筑师走向世界,需要一批具有丰富设计经验的高水平建筑师。这一档次可称为一级建筑师,其注册标准不能降低,人数比例只能逐步增大。我国建筑专业设计人员的现有水平不一,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于普遍取得一级建筑师注册资格,且现在我国建筑设计人才资源相对匾乏,一般民用建筑设计、小城镇住宅设计及部分村镇建筑设计急需大量的中、初级设计人员。为此,需要设置相对低一些的档次,来确认一批能承担相应责任的二级建筑师。此外,两级考试、两级注册的制度,为不具有本科学历的从事建筑设计的人员(包括自学成才者)的进取提供了可能。

  (2)建筑师考试、注册与责权的有关问题

  两级注册师都要通过相应的注册考试后才能申报注册,考试为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注册人员应是从事建筑设计业务者,即非建筑设计人员不予注册。考虑到高等院校建筑学专业实行专业学位制度后,教学与设计实践将有更紧密的联系,对于建筑学专业有关的任课教师的注册申报资格将另作研究、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并参照国际惯例,我国注册师的权力与责任应在以往实行的建筑设计范围的前后两个方向延伸,即前期可从事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咨询,后期可从事建设监理,这样才能在建造的整个过程中保证设计质量并发挥注册师的作用。

  (3)注册建筑师与技术职务、单位职务和工资待遇关系的问题

  经与人事部初步协商,拟将建筑师注册制度纳入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轨道,作为自然科学类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认定制度改革的试点。所以,即将实行的注册建筑师与技术职务是直接挂钩的,由注册而获得的名号既明确了本人的职业资格,同时也是国家认定的一种技术职务。注册建筑师的技术职务与单位职务不直接挂钩,注册建筑师可受聘于一个设计单位,并只能在应聘岗位上行使注册师的权力。注册师的工资待遇将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注册建筑师技术职务系列另行制定。

  (4)注册制度与个人开业问题

  在1995年全面实行注册制度之后,注册师从业的岗位主要仍是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关于注册师个人开业(组建私营设计事务所)的问题,将在提请国务院审批注册条例时再定。

  四、建立注册制度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一些工作

  在我国建立符合国情的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与各方面的改革相配套,需要得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通力合作,才能保证这项工作按计划进行。与会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的同志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支持。建立注册制度涉及各部门的工作有:

  1.随着注册制度的实施,对有关各专业的高等教育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开展积极有效的教育评估是十分重要的。希望国务院学位办、国家教委能加速进行有关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和设置建筑学专业学位的工作,同时给予有关业务部门授予专业学位的权限。

  2.实行注册制度与我国工程技术职务认定制度采取“以考代评”的改革思路是一致的。希望人事部将注册制度中有关资格认定、相应的技术职务系列、业务范围和待遇问题尽快列入工程技术职务认定制度改革的实施计划,并在制订有关办法时充分考虑实行注册制度的特殊性,单独制订实施办法。协助我部进行注册考试的试点工作,研究确定实行注册制度后设计行业的工程技术职务系列和与现有技术人员的逐步并轨问题。

  3.注册制度要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定,要依照一整套的法规运行。希望“注册条例”的立法工作能得到各有关部门的支持,特别是请国务院法制局考虑将“注册条例”的立法工作尽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4.建立注册制度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资工程设计和中外合作设计的管理,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我国设计单位的权益和提高设计人员的地位,有利于加强我国在工程设计领域的国际交流,在对等的条件下走出去、请进来。这方面的工作需要得到经贸部的支持,结合注册制度共同研究、修订国外设计机构承担国内工程的办法,并制定有利于国内注册师走向国际市场的政策法规。

  实行注册制度在我国建筑设计行业中是一次新的尝试,需要对其意义、作用进行广泛的宣传,使设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注册制度的要求、实施内容、实施目的等方面有较深的理解,还要积极争取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以保证我国注册制度的建立能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适应国内、国际两大市场的需要,为振兴我国的建筑业作出应有贡献。

 

附件二

建设部建筑师、工程师注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领导小组组长:叶如棠(建设部副部长,中国建筑学会理事长)

     副组长:许溶烈(建设部总工程师,中国建筑学会副理事长)

         吴奕良(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司长,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成员:张钦楠(中国建筑学会副理事长)

         张启成(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司长,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秘书长)

         秦兰仪(建设部教育司司长,中国建筑学会常务理事)

         董 克(建设部国际合作司副司长)

         王德楼(建设部人事劳资司副司长)

         窦以德(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副司长,中国建筑学会常务理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窦以德

    副主任:张钟声(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建筑设计处处长)

  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建筑设计处内,办公室成员由有关司、局同志参加组成。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产业;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职责,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切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投资、征地、建设等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或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确保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按设计同步运行,其防治设施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应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在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区域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成型煤,改进燃料结构,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遵照国务院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环境的污染。
设市的城市街道户外饮食业的经营者,严禁直接燃烧原煤,应当采用型煤、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须采取治理、处置、综合利用的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应设置警戒线,并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新建炼焦项目必须采用技术先进、密闭性能好、资源利用率高、大气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一定规模的炉型。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合格证书;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如果烟尘排放超过标准,收回烟尘
控制区合格证书,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逐步实行联片集中供热。老城区改造和新建住宅区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火电厂和大中型企业,用煤含硫高于1%的,应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用煤含硫高于1%的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和三四苯并芘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关闭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冶炼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配套的消烟除尘和煤气回收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限期治理,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
禁止土法烧结。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工艺炼制硫磺。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集中焚烧。
因建筑施工在城市市区内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有关部门需要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焦炭、石灰、矿石和其他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干线上行驶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装物料泄漏、抛洒。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机动车辆排气对大气的污染。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内容,对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检验免检签证和核发牌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