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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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道路桥梁的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桥梁设施。包括各种桥梁、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道路桥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道路设施按市市政工程局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负责管理。
桥梁设施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以下统称为道路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腐蚀性物质,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进行各种损坏道路的明火或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在里巷和楼间甬路中擅自通过;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七)机动车和畜力车在人行道上擅自通过或停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在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履带式车辆,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通行的,应按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凡改动或影响道路设施结构设置各类棚亭、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等和在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仲花草的,均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中,不得损坏其他道路设施;施工后,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废土杂物。
第九条 市区干线道路不得开办摊群市场。
改变道路使用功能开办摊群市场的,须征得市市政工程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
第十一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梁及铁路时,应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分工为: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部分,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三章 占路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区道路,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核收占路费,应使用市市政工程局统一印制的占路收费单据,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占路费标准收取。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占路费。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六条 对超过批准时间和面积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二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占路期间不得改动、损坏道路设施,在占路结束后,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因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路的,占路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道路,均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原则上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二)道路竣工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底原则上不准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应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事故,需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作口头通报,并按规定标准在三天内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原土质重新回填沟槽。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用篙点触、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需藉桥梁通过的,应经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障协议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禁止对桥梁设施有腐蚀性或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及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藉桥梁通过。
第二十九条 开启式桥梁在开启前,各种船只、车辆应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停驶,待许可通过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保护道路桥梁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车事故者,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视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挖掘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视情节按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达不到回填规定标准的,除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返工回填外,还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交纳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道路、桥梁设施,阻障道路桥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
第四十一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郊区、县城镇的道路桥梁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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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青岛胶州湾隧道是指从团岛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岛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务隧道。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与渔业、价格、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授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货车、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
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营业。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
(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
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以警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
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