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3:45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侦破走私倒卖金银饰品案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黔公讯传〔89〕703号)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经营黄金制品权的单位和商店,以盈利为目的,收购个人携带入境或转手的黄金制品加价倒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你省旅游服务公司金店和贵阳市百货大楼工艺首饰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个人手中大量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
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的规定处理。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为奖售储蓄,用于开办贴水而从个人手中和单位收购黄金制品,虽然不是为了牟利,但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对个人承包的国家金店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从香港、澳门和沙头角镇等地携带大量黄金饰品入境进行倒卖的,应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含黄金
制品)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携带大量黄金入境,虽向海关申报登记,但入境后进行倒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理;对以走私为目的,不向海关申报登记将大量黄金制品偷带入境倒卖的,应按走私罪论处。对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和首犯、主犯及以走私倒卖黄
金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三、凡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同意;对其货物来源渠道合法,经营中没有严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视为合法经营。



1990年1月20日

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戴耳机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助力车通行,具体路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逆向行驶;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侧;
(三)遇有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应在机动车行驶路面的右侧行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行驶与非机动车相同。
第三十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路灯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二)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应急灯;
(三)市区主要道路禁止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特别紧急的公务外,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应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干支路按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与单车道道路交叉,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与未划分道线的道路交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干、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道路状况或交通流量确认。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阻塞时,机动车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未经交通警察许可,不得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五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四)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端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须走人行横道,并服从交通信号指挥;
(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招呼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
(二)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追撵车和跳车;
(三)乘坐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时只能坐在驾驶者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不得侧坐、倒坐、站立。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交通管理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需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或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五点二米,非机动车道四点二米。道路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超过道路最低净空高度需设置横跨道路物体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间距不得少于二点五米,其外沿距人行道垂直距离不得少于零点二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依法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需要占用车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暂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应设置警示标志、挖掘工程显示牌;
(三)挖掘施工结束或占用期满后,施工或占用单位应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原貌;
(四)不准损坏交通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打场、晒粮、堆肥、倾倒废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位于道路两侧的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旅馆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自行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隔离护栏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影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隔离设施的障碍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随时清除或责令障碍设置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 车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鼓励单位或个人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需临时停用或改作他用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确需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停车场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允许的停车场、点和路段停车;
(二)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装卸货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拖离现场。不能及时拖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清理。
机动车违章停放且驾驶员又离开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拖离现场。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和(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并对车主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报废车辆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其车辆。
残疾人未经批准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还应同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八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返还。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或申请复议。对申诉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合法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交所属单位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