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00:37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60号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为一人,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

  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抚恤优待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者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从审核认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孤老的,应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30%。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居住在农村的孤老的,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相关证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的;

  (二)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按照其户籍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帮助参保。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办理当地有线数字电视主机收视维护业务时,享受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应减免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社会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认为自己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条件而未被确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或者认为所享受的抚恤优待与自身应当享受的抚恤优待不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确认或者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出国(境)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

  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停发后如能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提供证明后的第二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出国(境)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相关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为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事务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二条 管委会依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125平方公里范围进行规划管理,对其中72平方公里规划面积行政管辖。 风景区内划定温泉旅游度假区,设立鞍山市千山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风景区管委会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三条 管委会依据《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政设施、城建监察、公用事业、社会事业、文化教育、卫生管理、国有资产产权、宗教文物、治安保卫、农村事务和经济发展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管委会设立办公室、财政局、劳动人事局、规划建设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局、社会事业局、宗教文物管理局、旅游事务局、经济发展局和保卫处等行政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在风景区设立派出机构,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

第六条 风景区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自1998年起,到2002年止,五年不变。在规划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税收,除财政体制另有规定外,全部由风景区统一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城建、旅游、环境保护和民政等专项拔款要给予倾斜。

第八条 管委会对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筑在风景观赏区内(限已建成)的别墅,,建筑在温泉度假区内的旅游度假设施,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含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资源保护、维修和开发。

第九条 风景区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凡在风景区内兴办旅游服务、旅游设施、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无环境污染的产品加工项目,三年内,上缴国家税种的区财政留成部分,经管委会批准,由区财政按50%比例返还给纳税企业。凡年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当年流转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企业,新增部分先征后返。

第十条 通过征用集体土地,采取划拔或出让、租凭等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含风景资源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前三年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份先征后返,外商投资企业四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给用地单位和个人,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可按低于基准价10%的标准付款。

第十一条 凡在风景区(观赏区除外)注册的各类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居民迁移住宅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征收,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投资旅游产品的生产性内资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15%返还;非生产性旅游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征收,三年内按27%返还。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五年内企业按规定上缴所得税,然后由区财政向纳税企业返还9%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就业、合同鉴证、劳动监察、劳动安全、工资计划、人才交流、社会保障,由管委会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自筹资金项目,管委会享有市级审批权限,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由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及需平衡外部条件或申请国家、省、市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报市计委审批或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批准的《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及保护地带的分区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管委会对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均需管委会初审同意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然景区内的新、扩建项目,需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审批。
2、风景区规划区内,农村私人住宅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以及鞍千路两侧距路中心70米以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由管委会报市建委审批。
3、风景区保护地带内的各种设施建设,应符合《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征得管委会同意,按行政隶属关系报批。
4、《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修订或重大变更,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土地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按县级土地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按国家规定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及各项费用后,市留成部分留做风景区建设。凡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用地,由市政府按《千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征用、划拔或出让,由管委会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区国有、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山地、林地和风景林,以及地貌景观、人文景观等资源保护工作,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人不许破坏植被和开山采石。市土地、林业和矿管等部门应监督并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服从全市的水资源总体规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管委会参与现有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对新增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委会初审,市水利局审核,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风景区日常的林业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消防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建筑及装饰工程消防审批和验收等消防监督处罚工作,重大火情灭火方案的制定、组织和实施,由市消防局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事务和文物保护,由管委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市宗教管理和文物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各寺庙的恢复和建设都要报经管委会审定,对违反国家政策和风景区规划的,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人口增长。人口户籍迁入须经管委会同意,公安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农村人口转向旅游产业,以及风景观赏区内居民迁出的“农转非”指标,市计划部门要列入计划安排,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卫生管理工作,接受市卫生局的业务指导,行使区级卫生行政职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的卫生监督工作在没达到区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条件之前,由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直接承担;待具备条件后,与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鞍山市对外开放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惠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业经十届1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相关解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各级信访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答复工作。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答复、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单位为办理单位。答复或复查单位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法、合理。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的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答复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答复或复查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收到答复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第六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责任单位答复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申请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局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20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是:
  1.信访人申请材料不完备,经告知逾期仍未补齐相关材料的;
  2.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
  3.该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该信访事项有关单位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的;
  5.该信访事项已经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
  6.自答复、复查意见送达之日起超过30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7.原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或复查意见未加盖本单位印章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市信访局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答复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函退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单位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惠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情况,复查、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 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答复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由经办人填写《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并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执》中予以注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答复单位、信访人各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复查单位、信访人各一份。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再受理,由有关责任单位对信访人做好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已作出答复、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作信访事项终结处理。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有关单位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